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運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9年度偵字第871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運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運達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 廖曬琇 ,嗣廖曬琇委託李運達幫忙拍賣古董、字畫,然李運達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9日晚上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9廖曬琇居處,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便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廖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曬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 溫良謙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侵占物品照片。
四、核被告李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曬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107年御藏公司在香港拍賣│1冊│││之圖錄││├──┼────────────┼────────┤│2│龍銀錢幣│7個│├──┼────────────┼────────┤│3│ 汝窯 筆洗│1對│├──┼────────────┼────────┤│4│雞缸杯│1對│├──┼────────────┼────────┤│5│甜白釉高足杯(雙龍搶珠)│1個│├──┼────────────┼────────┤│6│鎏金銅碗(大唐 貞觀 )│1個│├──┼────────────┼────────┤│7│ 張大千 仕女畫(提籃有魚)│1幅│├──┼────────────┼────────┤│8│張大千仕女畫(蒙古女娃)│1幅│├──┼────────────┼────────┤│9│張大千荷花畫│1幅│├──┼────────────┼────────┤│10│張大千仕女畫│1幅│├──┼────────────┼────────┤│11│ 趙無極 油畫│5幅│├──┼────────────┼────────┤│12│手電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