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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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毅剛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被告劉榮華選任辯護人 蘇傳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毅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霰彈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程毅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無證據證明為制式霰彈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關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1把及子彈1顆。
二、緣程毅剛因與 林世明 間有債務糾紛,程毅剛便於102年1月10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至15時許,應予更正),與劉榮華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000巷00號,由林世明所經營之製冰廠商議,然於商議過程中,程毅剛與林世明發生口角衝突,在場2人之共同友人 林明田 見狀便向前勸阻,反引起程毅剛不快,故程毅剛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小斧頭向林明田揮擊,致林明田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劉榮華於程毅剛持斧頭攻擊林明田時,發現林世明欲上前阻止程毅剛傷害行為,便與程毅剛共同基於傷害林明田之犯意聯絡,由劉榮華前往阻止林世明,並與林世明互毆(就劉榮華傷害林世明部分,未據告訴)使程毅剛得以遂行其傷害林明田之犯行。然程毅剛仍憤恨難平,明知霰彈槍殺傷力強大,攻擊範圍亦廣,若持霰彈槍朝林明田大腿根部射擊,極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且構造脆弱之生殖器,進而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之結果,竟單獨提升原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基於縱令林明田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持有上開事實一之霰彈槍及子彈1顆朝林明田大腿根部射擊,致林明田受有兩側睪丸完全喪失之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程毅剛、劉榮華於擊中林明田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程毅剛、劉榮華因另案經警方拘提,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院就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田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符合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劉榮華之辯護人雖抗辯劉榮華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辯護人在場,記載簡略,且劉榮華當時有戒斷症狀,故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7點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
3頁背面),然查:劉榮華於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其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屬實,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筆錄上記載都是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及同頁背面),並未主張警詢時有因戒斷症狀無法陳述情形,且觀諸劉榮華警詢筆錄記載,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答覆內容詳盡且明確,自難認劉榮華於製作筆錄當時有因戒斷症狀無法自由陳述情事,其警詢時供述,當有證據能力,劉榮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世明、林明田之警詢筆錄,均屬本案被告程毅剛、劉榮華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程毅剛、劉榮華及渠等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黃德和 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劉榮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證人黃德和亦經到庭接受詰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五、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榮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程毅剛則坦承當日有與劉榮華一同前往證人林世明所經營之製冰廠,發生衝突時現場有其與劉榮華、證人林世明、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田共計4人;案發當天因與林世明、林明田發生不快,故有持物品攻擊林明田頭部,且當日林明田遭到槍擊,並受有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且不爭執係由他人開槍打到林明田,而非林明田自傷。惟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及子彈
1顆或於製冰廠衝突時有持霰彈槍攻擊證人林明田致其受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持有霰彈槍及子彈,衝突時我持地上撿來的鐵鎚攻擊林明田頭部後,欲與劉榮華一同離開製冰廠,此時聽到身後傳來拉槍機聲音,一回頭就看到林世明持槍準備攻擊我跟劉榮華,我便趕緊上前跟林世明奪槍,並將槍口旁邊推,在奪槍過程中槍枝擊發,因而擊中林明田,我根本不知道現場是哪種槍等語,茲為抗辯。是衝突現場計有程毅剛、劉榮華及林世明、林明田4人、案發當天有林明田以外之人開槍擊中林明田,並造成林明田受有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除為程毅剛所不否認外,並經林世明、林明田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潘昭明 本院中證述明確,復有林明田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簡稱榮總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一第91頁)、林明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警卷一第92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
112至11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18日 高總 管字第1053402668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至20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程毅剛當天持何物品攻擊林明田頭部?㈡同日何人持何種槍枝擊中林明田?㈢若該槍枝為程毅剛所持有,則程毅剛是否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二、程毅剛當天持己攜帶之斧頭攻擊林明田頭部㈠林明田當日係遭程毅剛持斧頭攻擊頭部等情,業據林世明於
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程序時證稱:有看到程毅剛拿小斧頭打林世明的頭,在程毅剛走到車子那邊後來就看到小斧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證人林世明上開證述核與劉榮華於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毅剛有從車上取出斧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程毅剛自白有攻擊證人林明田頭部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且案發現場亦扣得小斧頭1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07頁至110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一第112至115頁)在卷可憑,足認林世明證述屬實。起訴書認程毅剛除一手持小斧頭外,另一手持黑色鐵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程毅剛雖辯稱當日係在現場隨手撿起鐵鎚攻擊林明田頭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背面),然被告程毅剛就案發當日以何物攻擊林明田,前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拿鐵鎚打林明田靠近脖子的地方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060號卷〈下簡稱毒偵卷〉第526頁背面),復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改稱:當時只有拿一支竹掃把打人而已,是打林明田,沒有打林世明云云(見偵卷第132頁),再於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
林明田在我後面走時我越想越生氣,看地上有一支鐵棍,我就拿起來打他的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是程毅剛當日就係以「鐵鎚」、「掃把」、「鐵棍」攻擊林明田,前後供述多有歧異,自難採信。
三、衝突現場係由程毅剛持霰彈槍射擊:㈠本案擊中林明田之槍枝為霰彈槍,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⒈觀諸林明田案發當日傷勢,其所受傷害為生殖器與睪丸嚴重
大範圍傷害,受傷部位更係由左側睪丸延伸至左大腿,有榮總屏東分院105年5月3日高總屏醫字第1050000539號函及所附林明田102年1月10日病歷、傷勢照片及急診護理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94頁)。且案發當日亦自林明田傷口內取出多數金屬異物,亦有林明田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⒊金屬異物殘留部分取出」(見警卷一第92頁)足證,則依照林明田傷口內有大量金屬異物殘留、槍擊造成大範圍之傷口情形,恰與霰彈槍所擊發者為內含散裝彈丸之霰彈,且在擊發後因彈殼破裂,內含之彈丸將因之分射,最終將造成中央沒彈丸分布之圓環狀大範圍傷口之常情一致,故林明田案發當日遭霰彈擊中等情,應可認定。⒉又擊中林明田成傷之槍枝、子彈雖均未扣案,而無從鑑定,
然上開霰彈槍及子彈既於擊發後造成林明田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堪認該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霰彈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
㈡現場4人於霰彈槍擊發時,劉榮華、林世明正在扭打,且劉榮華、林世明2人均未持槍或開槍:
⒈就霰彈槍擊發時,劉榮華、林世明均未持槍,業據劉榮華於
本院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世明扭打大概幾秒鐘後就聽到槍聲了,我在當時並沒有看到林世明手上有槍,如果林世明手上有槍應該會先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供稱在槍枝擊發時,正與林世明互毆,2人均未持槍乙情,而衡諸:
⑴劉榮華為程毅剛之友人,於案發當日搭載程毅剛前往製冰廠
,更為協助程毅剛而毆打林世明,顯見與程毅剛間關係良好,自無誣陷程毅剛或為林世明卸責之動機,故其上開供述應可認屬實。
⑵而劉榮華上開供述,復與林世明於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
程序時證稱:當天是程毅剛跟林明田打架,我想要過去阻擋,劉榮華就拿東西打我;我抱住劉榮華不讓他打我,後來就聽到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同頁背面),證稱當天有與劉榮華扭打,其與劉榮華並未持槍等語相符,而林世明與劉榮華於案發當日既已發生衝突、互毆,若當日2人中果有人持槍擊發,衡情劉榮華、林世明自當據實陳述,而無迴護對方之理,然劉榮華、林世明均一致供、證稱2人並未持槍,自屬可信,而應認屬實。
⑶且劉榮華上開供述,復與程毅剛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
稱:「(誰擊發的)我拉扯拉來拉去,擊發的,也不知道」、「(劉榮華在幹麻)劉榮華那時候跟林世明兩個在那邊打架阿」等語一致(見被告程毅剛偵訊筆錄譯文,本院卷一第
194頁背面),而可採信。⒊綜上,槍枝擊發時,劉榮華、林世明在一旁互毆,而未持槍
或開槍,既經在場程毅剛、劉榮華、林世明3人分別供、證明確,是此情應可認定。
㈢是案發當日現場4人中,劉榮華與林世明在互毆過程中並未
持槍或開槍,經被告程毅剛、劉榮華、林世明、林明田互證明確,而林明田當日亦未持槍,則為在場眾人所共認,是當日劉榮華、林世明、林明田均不可能持槍或開槍,即可證本案係程毅剛持槍擊發無訛。
四、程毅剛基於重傷害故意開槍:按霰彈槍攻擊範圍遠較一般槍枝為廣,若持以攻擊人體大腿根部,極可能傷及緊鄰該處且構造脆弱之生殖器,進而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生殖機能,而程毅剛案發時已47歲,有相當社會閱歷,對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程毅剛開槍時,劉榮華及林世明在一旁互毆,林明田則已不支倒地,無力反抗,是被告程毅剛開槍時並無外力阻攔,而可精確瞄準,則被告程毅剛於案發時瞄準林明田左腿根部擊發時,當可預見其射擊位置有林明田之生殖器,若朝該處射擊,有可能使林明田之生殖器受傷之可能,卻仍逕行擊發,故被告程毅剛主觀上當具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林明田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主張當時雙方激烈衝突,程毅剛無力瞄準等語,核與案發現場狀況不符,而有誤會。
五、至程毅剛雖辯稱霰彈槍為林世明所有,當時林世明拉槍機準備打我跟劉榮華,我便與林世明奪槍時擊發打中 林明田云云 ,然其所辯,除與本院前開認定林世明於開槍時正與被告劉榮華互毆,並無持槍,更不可能與程毅剛奪槍等情相違外,復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㈠依程毅剛當庭模擬之現場位置判斷:
被告程毅剛於本院105年4月27日審理程序時,當場模擬其所稱案發現場狀況,依程毅剛模擬之案發狀況,程毅剛與林世明當時面對面,程毅剛位置偏向證人林世明右方,並將林世明槍口往左下方推,林明田當時則斜坐於程毅剛身後,有程毅剛當庭模擬現場位置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牛皮紙袋內)則依程毅剛當庭模擬之現場狀況,若林世明果持槍擊發林明田所受傷害位置應為其左腿外側或右腿內側,然本案林明田係左大腿內側受傷,有證人林明田急診時傷勢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88頁至第90頁),是程毅剛辯稱與林世明拉扯過程中,因林世明槍枝擊發而使林明田受傷云云,顯與林明田傷勢位置不符,而不可採。
㈡就當日案發經過:
⒈是否知悉槍枝為何人所有:
程毅剛前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不知道槍是誰的,我沒開槍云云(見偵卷第132頁),然於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打林明田二、三下,林明田就昏倒在車子旁邊,聽到喀嚓一聲回頭看到林世明在距離我2公尺地方拿長約1公尺的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前後供述顯有矛盾。
⒉當天為何攻擊林明田:
程毅剛前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準備要離開時,看到劉榮華被壓在地上,所以我才拿掃把打林明田云云(見偵卷第132頁),嗣於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先與林世明發生衝突後,到附近上廁所,林明田也過來上廁所時說了讓我不開心的話,後來越想越生氣,便拿起地上鐵棍打林明田的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復於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林世明在我後面碎碎念,但林明田離我比較近,所以我拿製冰間鐵槌攻擊林明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則被告程毅剛當日係因「看到劉榮華遭攻擊」、「林明田說了讓人不開心的話」、「因為林明田站的近」前後供述多有矛盾,而不足採。
⒊案發當天劉榮華有無攻擊他人:
程毅剛前於103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劉榮華站比較遠,在車子旁邊,後來要離開時,劉榮華有與人打架,我看到他已經被壓在地上云云(見偵卷第132頁),嗣於104年
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拿地上鐵棍打林明田的頭後,林世明要把我們拉開,劉榮華以為林世明要打我,便與林世明拉扯(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再於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日從廁所返回後,便看到林世明在罵劉榮華,我就要劉榮華準備離開,但林世明還是在我們身後碎碎念,我便拿起拿起地上鐵鎚打林明田,因為林明田離我比較近,林明田被打昏倒在車子旁後就沒有再看到林世明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則劉榮華當日究係「被壓在地上打」、「主動攻擊林世明」或「僅被林世明罵」,前後供述有重大歧異,難認可採。
⒋依程毅剛所辯,當天林世明持槍,則程毅剛何時以及如何發現林世明持槍:
被告程毅剛前於102年5月15日偵訊時供稱:在打人時候看到林世明拿一支前面黑黑後面白白的東西,就衝過去把林世明拉住云云(見被告程毅剛偵訊譯文,本院卷一第193頁背面),再於本院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拿起地上鐵棍打林明田的頭,林明田被打到之後就蹲趴在地上,林世明要把我們拉開,劉榮華以為林世明要打我,便與林世明拉扯,之後我跟劉榮華說要走了,就聽到一聲「幹」,我轉頭過去就看到林世明拿槍,我便跟他搶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再於本院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先拿起地上鐵鎚打林明田,林明田被打昏倒在車子旁後就沒有再看到林世明了,之後聽到喀嚓一聲回頭,便看到林世明拿一支長約1公尺的槍,我當下就知道是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則被告程毅剛究係在打人時看到林世明持槍,抑或攻擊結束後,因聽到穢語回頭,或在準備攻擊林世明時,因聽到拉槍機聲音而回頭,前後供述多有矛盾,自不足採信。
六、又劉榮華雖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沒有看到程毅剛帶槍或帶斧頭,在製冰廠時有看到程毅剛跟一個人搶東西,且程毅剛上車時亦未看到程毅剛手上有拿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然劉榮華上開證述,除與其105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程毅剛有將斧頭拿出車外,且完全未提及有看到程毅剛有與他人爭奪物品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已可見其迴護之情,且劉榮華亦證稱:當天共4人在現場,我以及跟我打架的人都沒有拿槍,當天槍聲自其右後方傳來,回頭看便發現被告程毅剛與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及同頁背面),且對於審判長當場質以:「你右後方只有二個人,一個是程毅剛,一個是被槍打到的人,如果槍不是程毅剛拿的那是誰拿的」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21頁背面),是依劉榮華上開證述,反足認當日確係程毅剛持槍攻擊林明田等情無訛。
六、又證人黃德和雖於102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程毅剛本欲以槍身攻擊林明田,然不小心擊發云云,然此節為被告程毅剛所否認,且證人黃德和就如何得知案發經過,前於偵訊時證稱係聽聞自程毅剛(見偵卷第84頁),復於本院10
5年4月27日審理程序時改稱聽聞自身分不詳綽號 蘋果 之人(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前後證述亦有矛盾,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程毅剛部分:
核被告程毅剛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既無證據證明程毅剛分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自應為有利被告程毅剛之認定,認被告程毅剛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程毅剛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程毅剛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斧頭毆擊證人林明田頭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重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一個重傷害罪。被告程毅剛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榮華部分:
⒈核劉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起訴
意旨雖認劉榮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然程毅剛原持斧頭攻擊林明田,並未取出霰彈槍,待劉榮華與林世明互毆時,程毅剛始持槍朝林明田射擊,並導致林明田重傷結果,則依劉榮華參與本案犯行時,程毅剛僅持殺傷力較小之斧頭攻擊,並未取槍,且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認定劉榮華對於程毅剛將持槍朝林明田左大腿根部射擊有所認知,自難認劉榮華就重傷害部分有與程毅剛具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此敘明。
⒉劉榮華就傷害罪部分與程毅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程毅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傷害、竊盜、毀損、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9,000元、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年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併科罰金
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上開2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裁定,就前揭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外之各罪,均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所減得之刑與前述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嗣於101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程毅剛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重傷害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程毅剛前已有槍砲、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素
行不良,而明知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持有並朝被害人林明田射擊,使其受有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又被告程毅剛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表示歉意,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劉榮華前有毒品及傷害致死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在本案中為協助程毅剛而與林世明互毆,亦間接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自不足取,惟兼衡被告劉榮華犯後坦承犯行,尚可認有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既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諭知被告程毅剛、劉榮華罰金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程毅剛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係分別規定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修正後刑法則分別移列至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均相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2項前段規定。
㈡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上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
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此次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附此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程毅剛所持有,並用以犯本件重傷害罪之霰彈槍1枝具
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違禁物,雖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霰彈槍已滅失,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既明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價額者,僅包含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應認立法者有意排除違禁物得以追徵價額方式代替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程毅剛擊中林明田之子彈1顆,已因射擊而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故非違禁物,是不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程毅剛持以傷害證人林明田所
用之物,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斧頭確為被告程毅剛或劉榮華所有,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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