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良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菸草壹包(驗後含袋毛重零點柒肆壹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菸草壹包(驗後含袋毛重壹點伍叁肆伍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蒲良嶸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大麻香菸1支(驗前毛重0.77公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0.81公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1.66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更正)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77公克,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浸泡)、菸草1包(驗前含袋毛重0.81公克,因鑑驗取用0.0688公克,驗後含袋毛重
0.7412公克)、菸草1包(散落於證物袋中,驗前含袋毛重
1.66公克,因鑑驗取用0.1255公克,驗後含袋毛重1.5345公克),經送鑑定,均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本(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號)及影本(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UL/2017/B0000000號)共計3份附卷可查,足認前揭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菸草之包裝袋2只,因其等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菸草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