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36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愷他命給吳 俊霖 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嗣經警方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2001網際網路店」前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甲○○販賣愷他命所得新臺幣(下同)9,900元現金及其所有供販賣愷他命交易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供分裝愷他命所用之塑膠藥鏟1支、預備供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空夾鏈袋3包、販賣剩餘之愷他命328包(驗前總淨重354.32公克、驗後總淨重354.1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至8頁;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8、69頁;100年度偵字第815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29、63頁;本院訴緝卷第46、47、9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俊霖許瀞云 、潘 俊榮林家 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分見偵卷二第17、18、34、35、40、41、58、62、63頁),證人謝 育輝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偵卷二第49頁),均相符合,並有吳俊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許瀞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潘俊榮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 林家全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 謝育輝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1紙、拘提報告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搜索照片2幀、扣押物品照片12幀、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100年度保字第1456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2至54、76、133、134、
146、160頁,偵卷一第1、3、27至41、51頁,偵卷二第4至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塑膠藥鏟1支、空夾鏈袋3包、疑似愷他命之物328包扣案足憑。又上開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物328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呈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354.32公克,取樣0.19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7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0009511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一第84、85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確為愷他命無訛。復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之愷他命328包均為伊販賣愷他命剩餘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足徵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經核上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扣得之愷他命中,若伊販賣價量150元之愷他命
1包,伊可賺得50元;若伊販賣價量為1,000元之愷他命
1包,伊可賺得2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販賣愷他命確可從價差中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涉及科刑規範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法,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5各次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未經公訴人查明,依卷存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自不涉刑事責任,是被告各該次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與其販賣愷他命犯行間,不生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32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0.77公克)均係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剩餘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前揭販賣剩餘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遭查獲前最末次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1頁),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販賣愷他命之際,仍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5罪
間,其犯罪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編號1至15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 方盈傑 ,然並無方盈傑已遭查獲之事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指明。
㈤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卷第71至73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非法利益,動機不良,惟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一事,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未盡周全,一時誤入歧途,尚屬可憫;復酌被告各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不同、犯罪所得有異;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見本院訴緝卷第15頁),教育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逃亡多年經通緝始行到案,未能勇於承擔其責,尚有不該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酌斟被告以類似方法多次觸犯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其中亦有多次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之情形,對同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於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衡量被告現僅24歲,正值青春年華,若量處過長之刑度,迨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恐難再回歸適應社會生活,另為避免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有不利之影響等情,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三、沒收部分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㈠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非刑罰法律,不涉刑罰法律變更,自不因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而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應依前揭法文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再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除該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應適用裁判時法。準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扣案之愷他命(驗後總淨重354.13公克,計算式:354.32-0.19=354.13)屬於第三級毒品,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愷他命與包裝該等愷他命之夾鏈袋328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認扣案之夾鏈袋328個與各該夾鏈袋所包裝之愷他命各均已結合一體,應併同視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扣案之愷他命328包,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遭查獲前最末次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併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之
0.19公克愷他命既因鑑定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相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另就「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沒收、追徵,先予說明。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購得而為其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直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且為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持以聯絡各該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詳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亦如前述,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至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空夾鏈袋3包,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其中塑膠藥鏟1支係被告用以分裝愷他命之物,其中空夾鏈袋3包則係被告預備用以包裝愷他命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是前揭扣案塑膠藥鏟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前揭空夾鏈袋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就扣案之塑膠藥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之;就扣案之空夾鏈袋3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俱併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枚)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且為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持以聯絡各該購毒者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認定如前,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其已將前揭行動電話丟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主文內(非屬從刑),均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均由被告取得,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扣案之2萬4,900元為其販賣愷他命所得等語(分見警卷第6頁,本院訴緝卷第92頁),堪認被告前揭犯罪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主文內(非屬從刑),各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總額固為2萬4,900元,惟本案犯罪所得合計僅9,900元,所餘扣案現金1萬5,000元部分,顯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自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末予敘明。
㈤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雖僅係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移列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惟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此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自應認本條項僅係檢察官執行方法之規定,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當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附予說明。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關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之沒收,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先後:㈠於100年
5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內萬年公園近處,販賣價值
200元、數量不詳之愷他命給 林冠宇 ,並當場收受林冠宇交付之200元價金。㈡於100年6月7日夜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地區某廟宇附近,販賣價值1萬2,00
0元、數量50公克之愷他命給 許家榮 ,並當場收受許家榮交付之1萬2,000元價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林冠宇及許家榮之證述、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答辯而未提出辯解。惟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部分:
證人林冠宇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00年5月初夜間8時許向甲○○購買毒品,當時伊係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伊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年公園旁,向甲○○購買價值200元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嗣於偵訊時同結稱:伊記得伊係於100年5月初某日夜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向其購買愷他命,當時甲○○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近萬年公園之路旁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1、32頁)。惟同證人嗣於偵訊時亦有結稱:「(問:從5月20日起至6月份你打了多通電話給楊,你跟他買了幾次?)只有一次」等語(見偵卷二第57、58頁)。細繹證人林冠宇前揭證述,固均證稱其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惟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究係於100年5月初某日夜間8時許,抑或係於100年5月20日起至6月間某日之期間內某時,尚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關此,被告於偵訊時僅曾供稱:林冠宇曾向伊購買愷他命1次,伊已不記得林冠宇與伊交易之時間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顯不能持之與證人林冠宇前揭證述相佐,進而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之確切時點。再觀之證人林冠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警卷第122至126頁),僅見被告與證人林冠宇曾分別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5月20、21、22、23、25、26、27、30、31日、同年6月
1、2、5、6、9、11、12、13、15、18、20日通話,是以前揭雙向通聯紀錄,當無從佐證證人林冠宇所證稱其曾於100年5月初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部分證述。準此,被告究否曾於100年5月初某日夜間8時許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除證人林冠宇前揭證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佐,而證人林冠宇前揭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單憑證人林冠宇單一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部分:
證人許家榮雖於警詢時結稱: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滷蛋哥」之甲○○購買愷他命。伊曾向甲○○購買5次愷他命,其中第1至4次之時間伊已忘記,伊等係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易之地點及數量不一定,惟伊記得伊最末次係於100年6月7日夜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區○巷道內,向甲○○購入價值1萬2,000元之愷他命,且伊於100年6月7日夜間8時許尚曾與甲○○互通電話等語(見他卷第7頁、第9頁反面、第10、17頁、第18頁反面、第19頁),嗣於偵訊時又結稱:伊均係向甲○○購買愷他命,伊向甲○○購買愷他命時會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甲○○。伊最末次係於100年6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地區某廟宇附近,向甲○○購買價值1萬2,000元、共計50克之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或結稱:伊曾向甲○○購買愷他命5次,最末次伊係於100年6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區○○巷道內,向甲○○購得50公克、價值1萬1,000元之愷他命等語(見他卷第43、44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係以電話聯絡許家榮後販賣愷他命給其,伊曾賣愷他命給其3次。而購毒者均係致電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未供承其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家榮約定交易毒品事宜,且其所供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之次數,經核亦與證人許家榮前揭證述不符。又查被告嗣於100年6月22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曾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3次,但伊不記得時間。伊曾於4月底至5月間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2次、最末次則係於上上星期,每次均為價值1萬2,000元、50公克重之愷他命。其中第2次之地點似在鶴聲國小對面國宅,第3次似在屏東高工側門,至另1次之地點在何處,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4頁反面、第5頁),顯係供稱其於100年6月間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側門近處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核與證人許家榮前揭證稱其於100年6月7日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區○巷道內、或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地區某廟宇附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語,不相一致。再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伊曾販賣價值1萬2,000元、數量50公克之愷他命給許家榮3次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固同坦認曾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3次,然其供承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均有不明,實無從執以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更無法核實證人許家榮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末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許家榮為何要向你買1萬元?)他不是向我買,他與我一樣是在賣的,我不知道他賣給別人多少,但是5克他要給我1,000元,0.6或0.7公克他要給我150元,我向上游買大量的k他命後,就給他50公克去賣,我給他賣的部分沒有賺錢,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改供稱其賣愷他命給許家榮部分並無獲利,自係辯稱其無營利意圖,已否認係販賣愷他命給許家榮,更與證人許家榮所證前詞迥異。是經比對證人許家榮前揭證述及被告所供前詞,顯不能相互佐證核實,自難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曾於100年6月7日夜間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地區某廟宇附近販賣價值1萬2,000元、數量50公克之愷他命給許家榮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未見證人許家榮曾於100年
6月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之通聯紀錄附於卷內,而被告固曾於100年5月23日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前揭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3頁),惟此部分通話聯絡情形,顯與證人許家榮證稱其曾於100年6月7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聯繫情形等語無關,是以卷內要無事證足以補強證人許家榮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參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證人許家榮單一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㈢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固能證明被告於10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之情形及扣得之物品內有塑膠藥鏟1支、空夾鏈袋
3包、愷他命328包等事實,此或足以推論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犯行,然尚無從逕持以認定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是就被告遭查獲之經過或扣得之物品中有愷他命等節,仍無從斷定被告確曾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許家榮,其理甚明。
四、綜上,被告就前揭被訴販賣愷他命給林冠宇、許家榮部分犯行,雖為認罪之答辯而未提出辯解。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僅單憑購毒者林冠宇、許家榮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購毒者│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號│├────┤、價格及│││││││地點│數量││││├─┼───┼────┼────┼─────────┼───────┼────────────┤│1│吳俊霖│100年5│價值1,50│甲○○持用門號0000│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20日下│0元之愷│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塑膠藥││││午2時17│他命、數│吳俊霖持用之門號09│徒刑貳年拾月。│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包,均││││分通話後│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同日某時││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00000000號行動電│││├────┤│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屏東縣○││地點,嗣於左列時間││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市內屏││、地點,當場交付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東縣立○││列價量之愷他命給吳││追徵其價額。││││○國民中││俊霖,並向吳俊霖收││││││學近處││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2│許瀞云│100年6│價值300│甲○○持用門號0000│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7日夜│元之愷他│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塑膠藥鏟壹││││間11時44│命、數量│許瀞云持用之門號09│徒刑貳年陸月。│支、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分通話後│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扣案之門號○○○○││││同日某時││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號行動電話壹│││├────┤│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許瀞云位││地點,嗣於左列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屏東縣││、地點,當場交付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市○││列價量之愷他命給許││其價額。││││○路000││瀞云,並向許瀞云收││││││巷00弄00││取現金300元,而完││││││號居處近││成交易。││││││處│││││├─┼───┼────┼────┼─────────┼───────┼────────────┤│3│潘俊榮│100年6│價值1,30│甲○○持用門號0000│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3日夜│0元之愷│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門號○││││間8時19│他命、數│潘俊榮持用之門號09│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號行動││││分37秒通│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話後同日││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壹枚)、塑膠藥鏟壹支、空││││某時││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屏東縣○││、地點,當場交付左││││││○鄉○○││列價量之愷他命給潘││││││村內統一││俊榮,並向潘俊榮收││││││超商近處││取現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4│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4日下│││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門號○││││午3時12│││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號行動││││分31秒通││││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話後同日││││壹枚)、塑膠藥鏟壹支、空││││某時││││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5│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5日下│││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門號○││││午1時35│││徒刑貳年捌月。│000000000號行動││││分4秒通││││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話後同日││││壹枚)、塑膠藥鏟壹支、空││││某時││││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6│謝育輝│100年6月│價值1,50│甲○○持用門號0000│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日下午│0元之愷│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2時通話│他命、數│謝育輝持用之門號09│徒刑貳年拾月。│000000000號行動││││後同日某│量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時││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壹枚)、塑膠藥鏟壹支、空│││├────┤│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謝育輝位││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地點,當場交付左││││││○○市○││列價量之愷他命給謝││││││○路000││育輝,並向謝育輝收││││││號租屋處││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7│林家全│100年6│價值300│甲○○持用門號0000│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3日夜│元之愷他│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間7時56│命、數量│林家全持用之門號09│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49秒通│不詳│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話後同日││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某時││宜後即動身前往左列││袋參包,均沒收之。│││├────┤│地點,嗣於左列時間││││││林家全位││、地點,當場交付左││││││在屏東縣││列價量之愷他命給林││││││○○市○││家全,並向林家全收││││││○路00號││取現金300元,而完││││││住處近處││成交易。│││├─┼───┼────┼────┼─────────┼───────┼────────────┤│8│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4日凌│││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晨0時51│││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15秒後││││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同日某時││││)、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9│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5日下│││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午4時57│││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41秒通││││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話後同日││││)、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某時││││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10│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6日夜│││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間11時45│││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24秒後││││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同日某時││││)、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11│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7日夜│││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間9時52│││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37秒通││││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話後同日││││)、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某時││││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12│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8日夜│││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間10時6│││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35秒通││││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話後同日││││)、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某時││││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13│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19日夜│││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間10時40│││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通話後││││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同日某日││││)、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14│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月20日夜│││級毒品,處有期│新臺幣參佰元、門號○○○││││間7時54│││徒刑貳年陸月。│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29秒通││││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話後同日││││)、塑膠藥鏟壹支、空夾鏈││││某時││││袋參包,均沒收之。│││├────┤│││││││同上│││││├─┼───┼────┼────┼─────────┼───────┼────────────┤│15│同上│100年6│同上│同上│甲○○販賣第三│扣案之愷他命參佰貳拾捌包││││月21日下│││級毒品,處有期│(驗後總淨重參佰伍拾肆點││││午4時10│││徒刑貳年陸月。│壹參公克)、販賣第三級毒││││分32秒通││││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門號││││話後同日││││0000000000號行││││某時││││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塑膠藥鏟壹支、││││同上││││空夾鏈袋參包,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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