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郎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欲向左迴轉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逢告訴人 張宏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保安街方向直行,因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旁起駛,欲駛入內車道,且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致告訴人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挫傷、左膝、肘及大趾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宏祥告訴被告陳國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