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楊博診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陳進文 律師
被 告 王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各5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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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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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富順│104年│未記載│六十萬元│TH0000000│
│││06月││││
│││07日││││
├─┼───┼───┼───┼────┼─────┤
│2│王富順│104年│未記載│六十萬元│TH0000000│
│││06月││││
│││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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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富順│104年│未記載│六十萬元│TH0000000│
│││06月││││
│││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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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富順│104年│未記載│六十萬元│TH0000000│
│││06月││││
│││07日││││
│││││││
├─┼───┼───┼───┼────┼─────┤
│5│王富順│104年│未記載│六十萬元│TH0000000│
│││06月││││
│││0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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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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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山區│104年│104年│一佰三十八│TA0000000│
││農會信│05月│05月│萬元││
││用部│21日│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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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泰山區│104年│104年│一佰二十七│TA0000000│
││農會信│06月│07月│萬元││
││用部│25日│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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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泰山區│104年│104年│七十萬元│TA0000000│
││農會信│07月│07月│││
││用部│25日│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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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泰山區│104年│104年│七十萬元│TA0000000│
││農會信│08月│08月│││
││用部│10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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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泰山區│104年│104年│四十五萬元│LD0000000│
││農會信│06月│06月│││
││用部│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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