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宗選任辯護人張立達律師
蔡明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6792、6793、7196、71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
13、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天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宗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6年7月1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二、經查,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宣判,被告經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由於被告所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06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陳紹瑜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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