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天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2、6793、7196、719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13、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天 宗曾有贓物、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2月13日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至㈩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原審法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自98年5月2日起入監執行至104年1月26日,自104年1月27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再自104年3月14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於103年1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5年3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 陳天宗 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5年以內,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上午
8、9時許,在其友人 陳文宗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2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日在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所示方式、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所示購毒者 魏忠 孝、 高志 賢、 陳智 勇、 楊富 源等人。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5所示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志賢 。
二、嗣經警對陳天宗進行通訊監察,於106年5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陳天宗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陳天宗、陳文宗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天宗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至167、191至198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毒偵1213號卷第9頁;偵6792號卷第56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95、239頁;本院卷第162、203頁),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05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1213號卷第113、114頁)。
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8包送交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080號鑑定書1在卷足憑(毒偵1213號卷第106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1213號卷第23至28、31頁)附卷,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且分別有下述供述證據及書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426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581號、106年度聲監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足憑(偵7197號卷第111至116頁),據此,足徵被告自白屬實可採: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經證人 魏忠孝 於警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忠孝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經證人高志賢、 陳智勇 於警偵詢時證
述在卷,且有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智勇使用高志賢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而本次交易時間應係在雙方於當日晚間9時33分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據證人高志賢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5年11月15日晚間9時33分許交易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8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附表一編號3部分,並經證人高志賢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志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經證人高志賢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智勇、高志賢使用高志賢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而證人陳智勇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係渠要還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非討論毒品交易事宜 云云 (偵6792號卷第134至135頁)。然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時31分59秒:(勇)我們見面一下(宗)沒有要見面了(勇)我真的有錢3000元,拜託」、「10時34分21秒:(勇)哥,見面一下,我身上有錢(宗)靠杯阿」、「10時43分4秒:(高) 阿勇 在這裡等你」,可見斯時證人陳智勇係積極請求與被告見面,卻遭被告刻意推託延遲,倘若證人陳智勇與被告見面目的,係為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衡常被告之態度當無如此消極、不願之理,據此,要難認證人陳智勇上開所證為真,應以證人高志賢證述及被告自白屬實可採。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證人高志賢亦證稱係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許交易(他字卷第18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⒌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經證人高志賢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志賢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而此次交易地點係在吉星大廈旁邊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6792號卷第160頁),並與證人高志賢於警偵詢時所證述交易地點係在吉星大廈門口等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84、207頁),且無證據顯示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吉星大廈對面之統一超商。是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地點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下午1時46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高志賢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交易等語在卷(他字卷第184頁),是起訴書附表5所載時間亦有錯誤,亦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⒍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經證人 楊富源 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富源所持用行動地化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又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上午9時20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交易時間係在當日上午9時許(原審卷第96頁反面),復據證人楊富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他字卷第214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⒎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經證人楊富源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富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而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12時54分許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並經證人楊富源於偵查中證述本次交易時間係在12時54分通話後不久等語在卷(他字卷第239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又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被告此次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是起訴書附表編號7交易方式欄內所載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富源聯絡販毒事宜,顯有錯誤,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在案(原審卷第97頁),應予更正被告本次交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⒏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經證人楊富源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6年2月25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富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3)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而本次交易時間應係於當日下午4時50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又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3),被告此次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交易方式欄內所載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富源聯絡販毒事宜,顯有錯誤,此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在案(原審卷第97頁),應予更正被告本次交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⒐附表一編號9部分,並經證人楊富源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被告於106年2月26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富源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4)附卷可稽(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而本次交易時間應係當日下午5時16分雙方通話結束後不久之某時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又核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4),被告此次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是起訴書附表編號8交易方式欄內所載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富源聯絡販毒事宜,顯有錯誤,此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在案(原審卷第97頁),應予更正被告本次交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理。是被告基於營利意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時,若非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以,堪認被告在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從中獲利甚明。從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其嗣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㈠被告曾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上開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及所犯上開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㈡、㈢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卷頁出處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罰金刑部分,以及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有上開減刑事由,然依刑法第65條規定,至少亦應處以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7次、對象僅有4人,金額亦僅介於1000元至3000元之間,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⒉至被告如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茲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及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亦無顯可憫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處。至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揆諸前接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其如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深知悔悟為由,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本院卷第150、152、161、162頁),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
海洛因都是跟 鄭健榮 購買的,安非他命都是別人拿到家裡請客的云云(偵6792號卷第17、65頁)。⑵於偵查中原稱:我所販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都是綽號「三十」即鄭健榮云云(偵6792號卷第162頁)。嗣又改稱:海洛因是跟鄭健榮拿的,安非他命是陳文宗的朋友「 陳美雲 」給陳文宗後,陳文宗放在抽屜裡,我再直接從抽屜拿取的云云(偵6792號卷第163頁)。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我所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跟鄭健榮拿的云云(原審卷第63頁)。迄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指稱:鄭健榮只有販賣給我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一位叫做「阿美」的姐姐給我的云云(原審卷第222頁),供述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所供販賣之毒品來源,迭經變更,供述之可信性及是否僅有單一毒品來源而得確定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確為鄭健榮,已非無疑。
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105年11月、12月份起就開
始與鄭健榮交易,105年11月10日左右,第1次跟鄭健榮購買毒品,第2次是第1次之後的2、3個月,即106年1月底、2月初;第1次是鄭健榮帶朋友來,後來是鄭健榮自己打電話來,或是我有缺毒品時就自己打給鄭健榮,我大多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打給鄭健榮,我在手機裡輸入鄭健榮的綽號「三十」,按下「三十」就會撥給他,被查獲當日打給鄭健榮時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我非常少用云云(原審卷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業經鄭健榮予以否認在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除了被查獲之本次交易外,之前並未販賣毒品予陳天宗等語(偵6793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65、94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天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天宗聯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電話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在卷。且鄭健榮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中關於陳天宗之聯絡電話亦僅有0000000000此一門號,別無其他,有鄭健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6793號卷第31至33頁)。據此,益徵被告上開所供是否符實,要非無疑。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提供先前與鄭健榮交易毒品時
,鄭健榮用以包裝毒品之信封袋給承辦員警,作為當日查緝鄭健榮之參考一節(原審卷第231頁),固經證人 陳炳輝 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盤查鄭健榮時,一開始找不到毒品,有特別詢問陳天宗之前交易模式為何,陳天宗表示鄭健榮都會把毒品放在信封袋裡,放在身上或車上,並提供牛皮紙質的小信封袋做為參考,所以員警有針對類似的物品去尋找,才從鄭健榮身上找到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5頁)。然被告當時提供之信封袋並未扣案,已無證據認定該信封袋是否確係鄭健榮包覆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警方未再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進行調查,業據證人即陳炳輝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24頁),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檢警機關因被告供稱有於106年5月1日前向鄭健榮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過程而對鄭健榮發動偵查或調查。況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亦僅足作為被告與鄭健榮2人於106年5月1日前曾有毒品交易行為之佐證,要難據此逕認被告與鄭健榮該次交易之毒品,即係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魏忠孝、高志賢、陳智勇、楊富源等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被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源,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罪科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謂素行端正,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又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以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為警查獲前從事看護工作,已離婚、尚須扶養母親及生病哥哥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39頁反面),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復說明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8包(含包裝袋8個),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原審卷第232頁反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天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原審卷第232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申登人 王政烽 提供被告作為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申登人雖非王政烽,惟亦係王政烽提供被告作為其聯絡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原審卷第232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SIM卡,分別在被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9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以及㈤被告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原審就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就被告上開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據上論斷法條漏引刑法第59條雖有未洽,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改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罪刑欄│備註││號││││││(新臺幣)││││├─┼───┼────┼─────┼────┼────┼────┼──────────┼────────────┼───────────────┤│1│魏忠孝│105年11│臺北市北投│海洛因│約0.22公│1,500元│魏忠孝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月21○○○區○○路吉││克││9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2頁)││││午4時許│星大廈附近││││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六八六│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賣事宜, 嗣陳 天宗即於│五0七四0號SIM卡壹枚)│㈡證人魏忠孝證述:│││││││││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1.警詢(他字卷第134、135頁)│││││││││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2.偵查(他字卷第157、158頁)│││││││││之毒品予魏忠孝,魏忠│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他字卷│││││││││孝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追徵其價額。│第140頁)│││││││││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2│高志賢│105年11│臺北市北投│海洛因│約0.125│1,000元│高志賢、陳智勇二人欲│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陳智勇│月15○○○區○○路吉││公克│(高志賢│合資購買毒品,兩人協│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0頁)││││間9時33│星大廈1樓│││、陳智勇│議由陳智勇以高志賢平│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分許後之││││各付500│日持用門號為00000000│壹支(內含門號0九六八六│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某時許(││││元)│44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五0七四0號SIM卡壹枚)│㈡證人高志賢證述:││││起訴書附│││││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1.警詢(他字卷第180、181頁)││││表誤載為│││││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偵查(他字卷第204至206頁)││││晚間9時│││││賣事宜,嗣陳天宗即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證人陳智勇證述:││││許)│││││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其價額。│1.偵查(偵6792號卷第135、136│││││││││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頁)│││││││││之毒品予陳智勇,陳智││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他字卷│││││││││勇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第190頁)│││││││││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3│高志賢│105年12│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約1公克│700元│高志賢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月10○○○區○○路吉│他命│││44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0頁)││││午5時許│星大廈大門││││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前方││││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六八六│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賣事宜,嗣陳天宗即於│五0七四0號SIM卡壹枚)│㈡證人高志賢證述:│││││││││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1.警詢(他字卷第181、182頁)│││││││││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偵查(他字卷第206、207頁)│││││││││之毒品予高志賢,高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他字卷│││││││││賢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其價額。│第190頁)│││││││││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4│高志賢│105年12│臺北市北投│海洛因│約0.25公│3,000元│高志賢、陳智勇欲購買│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陳智勇│月24○○○區○○路吉││克││毒品,兩人協議由陳智│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0頁)││││午10時43│星大廈對面││││勇以高志賢平日持用門│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分許後之│統一超商││││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支(內含門號0九六八六│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某時許(│││││電話撥打陳天宗持用門│五0七四0號SIM卡壹枚)│㈡證人高志賢證述:││││起訴書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1.警詢(他字卷第182、183頁)││││表誤載為│││││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偵查(他字卷第207頁)││││上午10時│││││待高志賢、陳智勇到達│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他字卷││││許)│││││約定交易地點後,高志│其價額。│第190頁)│││││││││賢即撥打上開電話通知│││││││││││陳天宗,陳智勇則出面│││││││││││交易,陳天宗接獲通知│││││││││││後,即於所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之毒品予陳智│││││││││││勇,陳智勇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5│高志賢│105年12│臺北市北投│甲基安非│約1公克│700元│高志賢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月24○○○區○○路吉│他命│││44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0、161││││午1時46│星大廈旁(││││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頁)││││分許後之│起訴書附表││││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六八六│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某時許(│誤載為臺北││││賣事宜,嗣陳天宗即於│五0七四0號SIM卡壹枚)│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起訴書附│市北投區溫││││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㈡證人高志賢證述:││││表誤載為│泉路吉星大││││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警詢(他字卷第183、184頁)││││下午1時│廈對面統一││││之毒品予高志賢,高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偵查(他字卷第207頁)││││許)│超商)││││賢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其價額。│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4,他字卷│││││││││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第190頁)│││││││││。│││├─┼───┼────┼─────┼────┼────┼────┼──────────┼────────────┼───────────────┤│6│楊富源│105年11│捷運北投站│海洛因│約0.125│2,000元│楊富源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月20日上│附近││公克││2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1頁)││││午9時20│││││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分許後之│││││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六八六│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某時許(│││││賣事宜,嗣陳天宗即於│五0七四0號SIM卡壹枚)│㈡證人楊富源證述:││││起訴書附│││││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1.警詢(他字卷第213、214頁)││││表誤載為│││││如左列所示種類、重量│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偵查(他字卷第238、239頁)││││上午8時│││││之毒品予楊富源,楊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1,他字卷││││許)│││││源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其價額。│第223頁)│││││││││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7│楊富源│106年2月│捷運北投站│海洛因│約0.125│2,000元│楊富源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24日上午│附近││公克││2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1頁)││││12時54分│││││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許後之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一一│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時許(起│││││賣事宜(起訴書附表誤│五四二一一號SIM卡壹枚)│㈡證人楊富源證述:││││訴書附表│││││載陳天宗持用門號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1.警詢(他字卷第214、215頁)││││誤載為上│││││0000000000號),嗣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偵查(他字卷第239頁)││││午8時許│││││天宗即於左列時間、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2,他字卷││││)│││││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其價額。│第223頁)│││││││││類、重量之毒品予楊富│││││││││││源,楊富源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8│楊富源│106年2月│捷運北投站│海洛因│約0.125│2,000元│楊富源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25日下午│附近││公克││2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1頁)││││4時50分│││││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許後之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一一│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時許(起│││││賣事宜(起訴書附表誤│五四二一一號SIM卡壹枚)│㈡證人楊富源證述:││││訴書附表│││││載陳天宗持用門號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1.警詢(他字卷第215、216頁)││││誤載為下│││││0000000000號),嗣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偵查(他字卷第239頁)││││午4時許│││││天宗即於左列時間、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3,他字卷││││)│││││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其價額。│第223頁)│││││││││類、重量之毒品予楊富│││││││││││源,楊富源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9│楊富源│106年2月│捷運北投站│海洛因│約0.125│2,000元│楊富源以門號00000000│陳天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㈠被告供述:││││26日下午│附近││公克││27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天│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1.偵查(偵6792號卷第161、162││││5時16分│││││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許後之某│││││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壹支(內含門號0九八一一│2.原審(原審卷第239頁)││││時許(起│││││賣事宜(起訴書附表誤│五四二一一號SIM卡壹枚)│3.本院(本院卷第203頁)││││訴書附表│││││載陳天宗持用門號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㈡證人楊富源證述:││││誤載為下│││││0000000000號),嗣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警詢(他字卷第216、217頁)││││午5時許│││││天宗即於左列時間、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偵查(他字卷第239頁)││││)│││││點,交付如左列所示種│其價額。│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G4,他字卷│││││││││類、重量之毒品予楊富││第224頁反面)│││││││││源,楊富源則當場交付│││││││││││如左列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陳天宗。│││└─┴───┴────┴─────┴────┴────┴────┴──────────┴────────────┴───────────────┘【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1.扣押物品編號4至11(偵6792號卷第24、25頁)│││)│2.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5公克││││(驗餘淨重2.34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32.05%,純質淨重0.79公克,此有該局106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080號鑑定書1份在卷(毒││││偵1213號卷第106頁)│├──┼───────────┼───────────────────────┤│2│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1.扣押物品編號12(偵6792號卷第25頁)│││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3│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1.扣押物品編號13(偵6792號卷第25頁)│││0000000000號SIM卡1張│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注射針筒5支│1.扣押物品編號14(偵6792號卷第25頁)││││2.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5│分裝袋1包│1.扣押物品編號15(偵6792號卷第26頁)││││2.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6│玻璃球吸食器1組│1.扣押物品編號16(偵6792號卷第26頁)││││2.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7│分裝杓1支│1.扣押物品編號17(偵6792號卷第26頁)││││2.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8│電子磅秤1個│1.扣押物品編號18(偵6792號卷第26頁)││││2.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9│現金新臺幣2萬元│1.扣押物品編號19(偵6792號卷第26頁)││││2.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