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0號抗告人即原告 高敏俐 (原名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竑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沛穎翁毓潔 、古振輝、 葉晨暘薛巧翊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3日106年度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7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而上開裁定於106年8月15日送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即已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定程式。另原裁定中依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乃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綜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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