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號訴訟代理人黃 陳貞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參與被告於民國88年7月及89年9月所籌組每會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30,000元之互助會各1會,被告於90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表明願支付月息2分(即2%)之利息,被告並簽發以90年9月13日為發票日、由被告之妻陳貞仔背書、面額300,000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嗣因原告所參加上開20,000元之互助會於90年7月15日由他人以4,500元得標,經兩造會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會款15,500元,扣除被告前開借款兩個月之利息數額12,000元後,為3,500元,連同借款本金共303,5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子 黃義勇 之帳戶內。㈡原告本擬於上開票載發票日提示支票以收回借款,惟被告要求原告暫勿提示,並表示其願繼續支付前述約定利息,經原告同意後,被告自90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共支付原告173,000元之利息,嗣後即拒絕支付利息,亦未返還借款,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前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就被告所召開上揭合會分別均只參加1會,30,000元互助會部分已是死會,原告確實尚欠被告5期會款,20,000元互助會部分則是活會,被告尚欠原告11期會款,被告所稱其已分期清償部分之款項金額,應為173,000元,而非183,000元,且均為上開借款之利息,而非分期清償之會款,不同意被告所陳之抵銷抗辯,若要抵銷應以兩造相互積欠之會款加以抵銷,抵銷之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會款70,000元;又原告確有1個妹妹名叫 王文英 ,但不知被告所提出30,000元之合會會單上所載王文英即是指原告之妹,亦不知王文英有無參加上開合會。
三、被告則以:其先後於88年及89年間召立每會分別為30,000元及20,000元之互助會,原告就30,000元之互助會係參加2會,就20,000之互助會則參加1會,該30,000元之互助會部分,原告於88年10月及90年4月陸續得標,應依約繳納死會會款,然被告於90年8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幸得互助會會員之諒解,自90年9月起停止上開互助會,然原告竟因此未再給付每月60,000元之死會款予被告,而該會會期應至91年1月屆滿,原告尚欠5期會款共300,000元,被告於90年9月欲向原告收取時,原告即表示因被告尚欠其300,000元之借款,而主張兩造債務互相抵銷。至20,000元之互助會部分,原告雖尚為活會,且自被告停止互助會至會期屆滿之日止,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11期之活會會款共220,000元,然被告自
90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以3,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分期清償,業已給付原告183,000元,此部分會款僅餘37,000元未清償原告,詎原告竟藉口上開借款尚未償還,持前開支票提示後提起本件訴訟,實則該筆借款業與30,000元合會部分之死會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參與被告合會及被告向其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
2份、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轉帳支出紀錄等件為證,被告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無訛,然辯稱原告就前揭30,000元之合會參加2會,均已得標,尚欠5期死會會款共300,000元仍未給付予被告,原告並曾於被告向其追討會款時主張與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相互抵銷;原告雖自認其就該互助會尚有5期死會會款尚未交付被告,但陳稱其僅參加1會,尚欠會款應為150,000元等語;是原告就上開30,000元之互助會究係參加1會抑或2會,關乎被告所得行使抵銷權之數額,當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並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就其所辯之事實,提出互助會名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雖否認被告之陳述,並提出另份會單(見本院卷第6頁)為憑,而主張其就該30,000元之合會僅參加1會,但被告另行陳稱:原告所提該份會單上所載與原告姓名相鄰之「王文英」部分為原告所提供予被告,當時原告表示王文英是其妹妹,並表示要用王文英之名義參加1會,事實上該2會都是原告所參加並標取會款,被告從未見過王文英,嗣後因為向原告家人收取會款時,恐原告家人不知王文英為何人,就在會單上更正為原告名義等語;而原告就此雖表示其不知被告為何在會單上如此記載,並聲稱其不知王文英有無參加上開互助會,但亦坦承其確實有1個妹妹名叫王文英(以上均見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就其所辯前揭事實,聲請訊問證人即前開互助會之會員丙○○、會員「 英仔 」之夫丁○○
2人為證,經本院予以隔離訊問之結果,其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有跟被告3萬元的會...」、「我確定原告有跟2會,因為我都有去標會,我跟原告是跟會認識的。」、「會提前結束後原告沒有將會款拿出來,因為原告說被告還欠原告的錢,所以原告沒有將錢拿給被告。」、「(問:你的意思是原告已經得標,要繳死會款給被告,卻沒有繳?)是。」、「(要繳多少?)每期6萬元,還欠幾期我忘了。」等語;另證人即前開互助會之會員「英仔」之夫丁○○亦到庭證稱:「我太太有跟被告1個3萬元的會,但是都是我在處裡的,我總共跟
4個會。」、「我家裡的人總共跟了4會,但不知被告用誰的名字。」、「(問:是否知道原告有跟被告3萬元的會?)知道。」、「(問:是否知道原告跟幾會?)好像是2會,我之前有聽被告說原告已經將會款都標走了。」、「(問:是否知道原告將會款標走後,還欠被告多少錢?)因為提前4、5期散會,本來被告說剩下的錢收一收給我們就可以了,但是我有聽被告說因為原告稱被告有欠原告錢,所以原告沒有繳會款給被告。」、「(問:是否知道原告還欠被告多少期的會款?)應該是剩下的5期。
」等語(以上證詞均見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2名證人所述內容,均證稱原告就前揭30,000元之互助會係參加2會,且皆已得標而成為死會,但原告在被告提前結束該互助會後,並未繼續繳納每期60,000元之會款予被告;而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且均與被告所辯及會單之記載內容相符,原告亦自承其曾在標會時看過證人丙○○,又前開2名證人與原告間並無怨隙糾紛,當無故意虛偽證述並藉此偏袒被告之必要,證人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另參諸原告所提前揭會單之中,就「王文英」部分係緊鄰原告姓名而為記載,被告辯稱該姓名係由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作為標會名義,實則均由原告參加標會,其後已將會單上之王文英更正為原告名義乙節,衡與情理並無違背之處,倘非如此,原告於會單上見到其胞妹王文英之姓名緊鄰其後,縱係認為可能為同名同姓之人,當會對被告有所詢問或確認,然原告卻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其不知該會單上所寫王文英即為其妹妹,亦不知被告為何在會單上如此記載云云,顯係推搪支吾之詞,亦與證人前開所述相互扞格,當非可採。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會單之記載與證人丙○○、丁○○之證詞,認被告所辯應為可信,原告就上開30,000元之互助會確係參加2會,且於得標之後,尚欠5期之死會會款共300,000元並未給付予被告,並曾向被告表示欲以上開會款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同額借款債務相互抵銷。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確有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但原告亦有同額之會款債務尚未向被告清償,並曾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彼此所負上開借款及會款債務均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駁回請求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