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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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七號聲請人 吳育芬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 姚崇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係以:應適用法律扶助法判斷得否准予訴訟救助;許榮棋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吳育芬、許榮棋曾分別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莊榮兆於聲請參加訴訟後,亦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一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所提出之監察院函影本等,並不足以釋明其等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許榮棋另案請求訴外人 洪秀珍 損害賠償事件,雖經士林地院一○一年度救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前開事件與本件分屬不同事件,士林地院前開裁定尚無從拘束本事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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