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122號
原告 何光桓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
被告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於108年4月6日前某時侵入其所有之房屋而毀損馬桶之損害,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於103年間駕駛車輛撞擊其所有房屋之大門,及拆除其所有房屋之門窗、地板、衛浴設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起訴所涉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有別,需另就追加之訴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或主要爭點具共通性,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54頁),而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