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藥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李孟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書瑜 間藥師法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6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第98條第2項所定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具狀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李孟諺」,惟均未經用印,與上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親自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不合,亦應予以補正。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以下事項:1、當事人。2、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3、對於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4、上訴理由;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再按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僅提出「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1紙,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另以書狀載明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到院,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