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裕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裕良於民國107年6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至同日21時57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廖裕良送至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下稱恆春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8mg/dL(即百分之0.328),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恆春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2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8(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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