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王志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蔡梓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明宏 、 林連禎 、 王弘輝 、 王弘治 、王江惠嬌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經查,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山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位置、面積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林連禎及其他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為準,而該鐵皮建物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494.86平方公尺,有本院判決附圖可稽,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278,412元(1494.86×4,200=6,278,412),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4,758元,然上訴人前僅繳納第三審裁判費88,075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683元(94,758-88,075=6,683),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王怡菁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