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凱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羽於民國103年1月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5弄口,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岔路口左方車輛之動態與沿該巷5弄由北向南由告訴人 陳陽明 所騎乘後載 王玉亭 (過失傷害未提告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相撞,造成告訴人陳陽明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及右足多處擦傷及表皮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凱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4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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