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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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麗華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鄧麗芬 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與21巷口時,不慎與 洪陳金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鄧麗芬未受傷,亦無證據證明洪陳金葉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鄧麗華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麗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於10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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