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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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烈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烈為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運鈔車為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一江街口,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變換車道,適後方由告訴人 吳卓霖 所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大腿及臀部大面積血腫及上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卓霖告訴被告許國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卓霖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5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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