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誌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誌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誌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邱誌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誌勇為南苗市場之攤商,於民國107年1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因細故對另名攤商 許明璇 心生不滿,先對許明璇告以「我不想聽你說話,我看你就不爽」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小心被潑糞」等加害許明璇名譽之事恫嚇許明璇,使許明璇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許明璇之名譽安全。
二、案經許明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誌勇固坦認在上開地間、地點有與告訴人許明璇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不是對著告訴人說,當時伊在講電話,伊是跟友人 陳鈺銘 在講電話,伊是講「你有沒有被潑過大便」等語。惟查:
㈠被告在案發時,有以小心被潑糞等語恫嚇告訴人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友人 程淑榕 結證所稱:當時伊們在收攤,告訴人叫對方車子不要停這邊,對方很大聲說小心被潑糞等語相符。證人程淑榕自 陳伊 與被告並無糾紛仇恨,而被告亦自陳伊不認識證人程淑榕,2人既無仇隙,證人程淑榕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述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是跟友人在講電話等語,然本案在警詢時,經被告親自聯絡該陳姓友人,陳姓友人則表示無意願前來製作筆錄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據。倘真有被告所辯解之情事,該陳姓友人自可到場作證以證明被告清白,該陳姓友人卻捨此不為,實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解釋與友人在聊天時,於何種情境會講到潑糞之類的話語,凡此均難認定被告之辯解屬實。末以本署偵查中,被告供稱:伊是用耳機講LINE電話等語,然當庭檢視被告之手機,被告與該陳姓友人之LINE聯絡紀錄,從106年12月中之後,就直接跳到107年1月9日,中間並無1月1日與該陳姓友人之通話或聯繫,是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
㈡綜據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