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9年6月14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其性質,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該有期徒刑8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2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0月4日,受刑人並於99年6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6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249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