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9年5月13日98年度簡字第4195號第一審判決(99年度偵字第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
367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均有準用。
二、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95號判決書係於民國99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之居所(按上訴人上訴狀中亦係以此址為其住所),由其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從而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99年6月2日提出上訴,惟其卻遲至99年6月8日始提出上訴,有蓋有本院前開日期收文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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