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禁止執行之債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就是公司的薪水),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本人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房租及健保費用後僅剩3,000多元,尚須維持一家4口之生活,以及子女之教育費用,目前即已不敷生活所需,若再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已嚴重侵犯本人憲法保障之生存權,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受教權應予保障,為此請求准許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前揭法條所定之訴訟或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分案書記官查明在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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