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9之1號5樓住處,因妨害家庭官司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搥打乙○○之手臂、背部,以雙腳踹、踢乙○○之大腿、背部,並抓乙○○之頭髮使其頭部撞牆,致乙○○受有右側頭皮血腫、兩側手臂、大腿多處瘀青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其配偶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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