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上列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為白色結晶,另壹包為淺黃色粉末,驗餘後各淨重零點肆壹伍肆公克、零點肆陸柒柒公克、零點肆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白色透明結晶,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貳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條第1項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峻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98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驗餘後淨重1.283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淺黃色粉末1包(驗餘後各淨重
0.4154公克、0.4677公克、0.4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後淨重0.0239公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26日字第0990000461號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373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準此,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