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轄區執行交通巡邏取締勤務員警,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發現上開機車於正修科技大學後門附近正修路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經警填單舉發違規移送後,異議人申訴時未辦理實際駕駛人歸責,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同意其子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私立正修科技大學夜間部上課,於97年9月19日17時30分許,依規矩停放在路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舉發照片內伊機車旁有停放機車1部,是該部機車駕駛人故意將伊機車搬離至原停車格外,才導致伊違規停車,原舉發照片未能清楚顯示該插隊機車之車牌號碼,致無法追出實際違規人,舉發員警有所疏失,則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罰鍰,自非適法,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正修大學後門附近正修路旁
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而遭舉發違規一節,上開地點地上確有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黃線)清晰可見等情,觀之卷附舉發違規照片、警員 張華生 提出照片第3張即明(參移送卷、本院卷第24頁下方);而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華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伊發現異議人機車當時停放機車停車格外、於禁止停車標線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就拍照存證,開單舉發;伊舉發是以機車前後輪是否在停車格外為準;且伊並未將異議人機車先搬離機車停車格外,再拍照舉發違規,亦不會因舉發業績壓力而如此做;伊可提出舉發照片之前後張照片共3張供法院比對,伊舉發當時沒有想到要往右側多照一點,才沒有照到右側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號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現場違規照片1紙、該路段前後違規照片5紙在卷可稽,參核相符。而衡諸事理,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與一般民眾毫無怨仇,尚無為誣陷民眾違規處分,反甘冒偽造、變造證據、偽證,而承擔較重刑事責任之必要。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認實情。
㈡再證人即異議人之子乙○○於本院雖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到
校上課,伊確將機車當時停放舉發照片右側停車格最後1格內云云(參本院卷第17、18頁)。惟乙○○正是實際行為人,就其違規停車能否為真實之證述,已屬存疑。再員警舉發違規拍照,所拍攝範圍以能顯出違規情形為已足,並無須將現場無違規情事之內容全部拍攝之必要,且亦無相關規定就此加以明文要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正修大學提供該校後門正修路監視錄影系統,經該大學函復:因存檔時間僅能回溯1個月,97年9月19日(上開違規時間)資料,自無法提供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頁),就此尚無從認為有異議人主張之情事,亦堪佐證。此外,異議人就其主張係該舉發照片上右側停車格內之機車違規插隊,將其機車故意搬至右側停車格外一節,就此部分屬於變態事實,自應負有舉證責任。然異議人仍無法就此舉證證明,自無從為如此認定。
㈢又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
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其子乙○○(容其認為已同意駕駛而無實益所致),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之管理處罰係同一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仍依機車牌照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元罰鍰,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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