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O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之前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瑞交簡字第五十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瑞簡字第七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揭二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應論以累犯,適用結果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一再酒後駕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然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顯見嚴重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