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0號)與 葉坤輝 (男、民國8年0月00日生,民國89年12月12日死亡)、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49年1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39年4月1日經葉坤輝、丙○○收養,惟丙○○於49年1月7日死亡後,葉坤輝因無力扶養聲請人,遂將聲請人送回本生父母處,聲請人雖未與葉坤輝終止收養,惟自此即由本生父母撫育至成年,且未再返回養父處。嗣聲請人養父葉坤輝於89年12月12日過世,聲請人已成年,且聲請人之養父母另育有 葉富貴 、甲○○等二名子女,已有子 嗣傳宗 接代,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葉坤輝、養母丙○○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養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證述:「(問:聲請人是否有和你們同住?)從我出生後,我的印象姊姊(即聲請人)是住在我家,但我五、六歲時,姊姊十一歲時,就是我媽媽死掉後,因為家裡窮困,所以姊姊就回去生母那邊住,我爸爸死後也沒有留下任何財產,所以姊姊並沒有繼承遺產。」,及關係人即聲請人本生父母之子 方明緒 陳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聲請人的親弟弟」、「(問:聲請人要終止收養,是否應你及其他兄弟姊妹要求?)因為我們和聲請人的互動很好,所以希望他能終止收養,回復本姓。」等語甚詳(均見本院97年3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母葉坤輝及丙○○另有2名子女,而聲請人自11歲後即返回本生父母處,由本生父母扶育成人,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且於養父母死亡後亦未繼承任何財產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葉坤輝、養母丙○○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葉坤輝、丙○○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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