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2號、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四色牌陸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涉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業於97年2月1日確定在案。而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元、四色牌6副,係被告所有,並為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聲請人於97年2月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抽頭金250元及賭具四色牌6副,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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