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悛悔,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即利用至友人住處之機會,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其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55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及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及95年度訴字第239號二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10月確定,經同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緣其約於96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欲找其友人乙○○,因未遇遂在房內等候時,竟趁機竊取乙○○公公 藍駱川 所有,前交予乙○○保管而置於房間床頭櫃內之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當日某時持向其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嗣因藍駱川遍尋不著該行動電話,而甲○○則於乙○○因此以電話質問時,即坦認之;另警方則循藍駱川所陳詢問乙○○,並於甲○○另案遭逮捕之際加以詢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足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