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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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六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即與 黃國豐 同居,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黃國豐要求上訴人撰寫結婚證書全部內容(包括主婚人 劉阿滿 、證人 黃益標范綱淇黃瑞娥 之姓名),寫妥後由黃國豐親自取出印章蓋上,此有在場之 黃振相梁桂英 夫婦及 蕭賢盛 等人在場親聞,且結婚證書撰妥後,翌日即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亦屬黃國豐之兄黃益標所明知,事實上,上訴人與黃國豐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宴請親友,於親友見證下宣告結婚,黃國豐死後,黃益標印製之訃聞亦承認上訴人為黃國豐之配偶,黃益標因遺產問題指上訴人偽造結婚證書,自屬非是。黃國豐要求代撰結婚證書時,亦要上訴人找女方之證人,上訴人找父親 盧添富 當女方主婚人,弟 盧錦祥 當女方證婚人,並取得彼等同意後拿取印章,由黃國豐蓋上。上訴人係確信黃國豐事前有徵得劉阿滿、黃益標、范綱淇、黃瑞娥之同意,始為此部分姓名之記載,並非明知黃國豐未經彼等同意,上訴人顯欠缺違法之故意,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文書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告訴人黃益標於偵審中之指訴、被害人劉阿滿、盧添富、盧錦祥、范綱淇、 林黃瑞娥 等人及現場目擊證人黃振相、梁桂英、蕭賢盛等人於偵查中或於一審之證述,參酌上訴人供承:伊與黃國豐確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午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竟於是日晚間八時許,在其與黃國豐經營之國豐小吃店,由上訴人填載其與黃國豐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並於主婚人欄簽寫「劉阿滿」、「盧添富」之姓名、證婚人欄簽寫「黃益標」、「盧錦祥」、介紹人欄簽寫「范綱淇」、「林黃瑞娥」之姓名,再由黃國豐持上開人名之印章(其中「林黃瑞娥」部分,係以「林 黃瑞妹 」印章加蓋)加蓋,再於翌日持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佐以卷附上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及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在黃國豐指示下,代撰結婚證書之全部內容,寫妥後,由黃國豐親自取出印章加蓋其上,伊確信黃國豐有徵得劉阿滿等人之同意,非明知黃國豐未經彼等同意,伊欠缺違法之故意等語,但依目擊證人黃振相、蕭賢盛於一審證稱:黃國豐叫上訴人寫結婚證書後,又拿一包印章出來加蓋時,黃振相過去看,黃國豐說:這些人,他都認識,但黃國豐沒有明確說經過這些人同意或問過這些人意見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足認黃國豐於指示上訴人填載上揭結婚證書,並簽署劉阿滿等人姓名時,確未得劉阿滿等人之授權或同意,且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稔。又上訴人辯稱:伊於結婚證書主婚人欄簽署其父盧添富之姓名,於證婚人欄簽署其弟盧錦祥之姓名,並經渠等同意後拿取印章加蓋云云一節,亦與盧添富、盧錦祥於一審證述事實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㈡上訴人與黃國豐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有於餐廳宴客補請親友,且黃國豐去世後其訃聞中亦印有上訴人為配偶等情,縱屬實在,亦僅係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犯罪後,有與黃國豐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事證,惟此仍不能執以作為上訴人無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等理由綦詳。核難遽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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