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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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 戴振宇 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後,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龍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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