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CHAU(中文名:武文洲,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其中就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文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1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警詢調查筆錄上」,應補充更正為「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犯罪事實第12至16行「並將其中之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偽造之私文書,執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使『HAVANLINH』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應補充更正為「並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使『HAVANLINH』本人受有刑事訴追之虞」;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文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武文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之簽名,因該等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及掌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簽名,表示「LINH」本人收受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進而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予承辦員警,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有加以行使之意思,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偽造之行為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認與上揭說明有間,容有誤會,惟二者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一併審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規避行政罰及酒駕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HAVANLINH」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被告於肇事後,為規避刑事責任,竟冒用「HAVANLINH」之名義應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HAVANLINH」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動、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居留我國之逃逸外勞,此經被告所坦認明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分別交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偽造「HAVANLINH」之簽名│偵卷第81至85│││2月10日調查筆錄(第1次)│3枚│頁│├──┼───────────────┼────────────┼──────┤│2│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偽造「LINH」之簽名1枚│偵卷第93頁│││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權利告知書│偽造「HAVANLINH」」之簽│偵卷第87頁││││名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偽造「HAVANLINH」之簽名│偵卷第89頁│││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枚││├──┼───────────────┼────────────┼──────┤│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偽造「HAVANLINH」之簽│偵卷第91頁│││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名1枚││├──┼───────────────┼────────────┼──────┤│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LINH」之簽名1枚│偵卷第95頁│││(GU0000000)(移送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3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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