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鴻長選任辯護人李怡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鴻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鴻長明知代不明之人領取包裹,極有可能係為掩護他人不法犯罪所用,竟因不詳之利益,擔任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被告亦明知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隨機對公眾發送之不實廣告,藉此施用詐術以騙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乙節,已足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有依其指示寄出存摺、金融卡之可能,仍與「 林湘雨 」、 林宥翰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詐欺行為:(一)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
9年3月17日前某時,在4497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可提供借款,惟須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作為驗證等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 潘思錡 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9日下午5時41分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查扣)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崇德店內之7號置物櫃內。再由林湘雨通知林宥翰前往領取,而林宥翰唯恐遭警查緝,旋委請被告前往領取,被告即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往該處領取上開物品後,旋再交予林宥翰持有,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二) 嗣林宥翰 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潘思錡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後,該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晚上7時4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 吳姿燕 ,分別詐稱係拍立洗APP之客服人員、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因其先前在該網站上沖洗照片時,誤設為企業型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不實訊息,致被害人吳姿燕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16分、8時19分,分別匯款1萬6,985元、8,123元至該集團指定為告訴人潘思錡開立之上開聯邦帳戶內,共計2萬5,108元。(三)該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之二手拍賣社群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告訴人 王宏恩 於109年3月21日晚上6時30分許,瀏覽網頁見該訊息,並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該集團指定之上開聯邦帳戶內。因認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池鴻長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思錡、證人即被害人吳姿燕、證人即告訴人王宏恩、證人林宥翰之證述、證人林宥翰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7張、【告訴人潘思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免責聲明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聯邦業管字第1090316700號函檢送【告訴人潘思錡】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被害人吳姿燕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王宏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
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伊是因為接到名叫「小金剛」的客人的指示才會前往家樂福崇德店7號櫃領取物品,伊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且伊也有問過「小金剛」,「小金剛」也有向伊表示裡面不是違禁品,伊並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潘思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崇德店內7號置物櫃內,而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經被告前往領取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吳姿燕、告訴人王宏恩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5至39、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03至111、173至177、295至332頁),核與證人潘思錡、吳姿燕、王宏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61至67、16
1至164、173至17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7張、【告訴人潘思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免責聲明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9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聯邦業管字第1090316700號函檢送【告訴人潘思錡】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照片2張、【被害人吳姿燕報案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王宏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3至59、69、71、73、
77、79至137、139至143、145、159至160、165、
166、167、168、170至172、176、178至179、18
0至181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本案告訴人潘思錡、王宏恩及被害人吳姿燕受騙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有之帳戶轉交及將款項轉出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固坦承其有依據「小金剛」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及本次獲得
200元報酬等情(偵卷第35至39、187至189頁、本院卷第103至111、173至177、295至33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7張(偵卷第43至59頁)可證,然依被告所參與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以觀,均與施用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有包裝,有告訴人潘思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105、109、119頁),實難直接窺見其內容物,是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實非無疑;從而,已難憑被告上開參與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與證人林宥翰等人為詐欺取財之共犯關係,論述略以:被告雖稱其不知包裹內為何物,且係林宥翰以通訊軟體聯繫其等語,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林宥翰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其說,且亦與證人林宥翰到庭證述內容相違,顯非可採。又被告於提領本案包裹後,係將包裹放入外套內以避免遭他人發覺,亦與一般白牌車司機代為領取包裹之常理不符,再者,被告後續將包裹轉交予林宥翰時,亦未加確認林宥翰之身分,反而係由林宥翰詢問被告其是否為「小刀」之小弟,足認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另被告雖以白牌車司機本有代人領取包裹之差事,然本案被告並非透過車隊訊息接單,且迄今未能提出接單資料,均與正常車隊之運作不同,顯見其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等語。惟查:
1.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再者,證人 趙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服務車隊之司機,伊所屬車隊之運作方式係由客戶至官網填單,再由客服人員將客戶需求轉貼至車隊司機LINE群組,由司機決定是否接單。而伊服務車隊內,除派車外,亦有代為領取包裹之情形,例如至百貨公司或超商取貨。車隊內司機雖然有拒絕接單之權利,但這樣的情形比較少見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23頁),是自證人趙依前揭證述可見,車隊司機原有代為領取包裹之差事,而本案被告固然係私下接單而有違車隊規定之情形,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可言。
2.何況被告自陳其於接單時,旋併詢問包裹內有無違禁物等語(偵卷第37、186頁),若被告確有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意,豈會為如此詢問?另依被告警詢時所述,領取包裹報酬是200元等語,核與白牌車司機接單領取包裹之報酬相當,而無領取顯不相當金額報酬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答應領取包裹,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另有將包裹藏放至其外套之遮掩行為,惟證人林宥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被告手中拿取包裹時,包裹是以類似信封之包裝袋包裝,伊從該袋子後面打開後,裡面有一YSL紙袋,紙袋內則裝有本案告訴人潘思錡遭詐騙之存摺及提款卡2張等語(本院卷第
299至315頁),另參諸告訴人潘思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中確實可見告訴人潘思錡係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放入一YSL紙袋後,再以一類似便利袋之紙袋包裝,有告訴人潘思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105、109、119頁),是自外觀顯無從辨識包裹內所裝物品為何,自難以此率認被告對於所提領包裹係詐欺被害人所有物有何主觀上之認識。再被告雖於提領後,將該包裹放入其外套內而有遮掩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所以將該物品放入外套內,是因為要避免被其他人看到,這是因為客戶的要求等語(偵卷第37頁),是被告既為白牌車司機,受託代為領取包裹,則其依據客戶指示,格外留意包裹並小心遭他人搶取,尚難認與常理相違;且被告雖有將包裹掩蔽之行為,仍難以此逕認其對於包裹內所裝放之物品有何認識,業如前述,遑論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提領之行為。
4.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宥翰向被告拿取包裹時,被告並未為何人別之確認,即輕易將包裹交付予林宥翰,認被告與證人林宥翰同屬一詐欺集團,惟參以常情,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之人未必即為後續轉交物品之人,況且證人林宥翰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接到「小刀」之訊息,「小刀」有跟伊說車牌號碼,伊就到全家門口,找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即向被告拿取本案包裹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是被告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後,係由證人林宥翰前往被告車輛,向被告拿取本案包裹,則被告既非「主動」將本案包裹交付予他人,其未多加確認拿取包裹人之身份等節,亦難認與常理相違。
5.至被告固未能提出其派單資料以佐其說,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依「小金剛」之指示領取告訴人潘思錡所寄放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情形,詳如前述,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小金剛」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與「小金剛」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又證人林宥翰雖指認被告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刀」之小弟,然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與「小刀」或證人林宥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徒以證人林宥翰單方指訴認定被告確有與「小刀」等人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6.此外,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聯邦業管字第1090316700號函檢送【潘思錡】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得證明被害人吳姿燕、告訴人王宏恩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潘思錡之帳戶後續確實遭詐欺集團使用等節,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