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58號、4370號、4385號、4391號、4839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7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孫文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五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外(詳論罪科刑欄㈡所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3罪)、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上開五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另案有期徒刑、拘役之刑及刑前強制工作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犯行中有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因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文慶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行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衡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本案被告在各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運動鞋或休閒鞋,俱屬在市場上有相當知名度及品牌之鞋子,均價值不低,上開鞋子均係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各次警詢中分別供稱:其將上開鞋子均攜至跳蚤市場附近路旁,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等語,然揆諸被告所述之變價價格,顯核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大之差距,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變賣,故被告所稱已將竊得之物變賣乙情自難採信,是上開遭竊之物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檢察官起訴│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A藍色慢跑鞋、LANEW黑色│││(一)所示│皮鞋及NB黑白運動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如檢察官起訴│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 喬丹 球鞋、黑色NIKE│││(二)所示│牌慢跑鞋、白色NIKE牌鞋子及白色ADIDAS球鞋各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檢察官起訴│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勾黑面NIKE牌鞋子、金│││(三)所示│勾黑面NIKE牌鞋子、紅黑面ADIDAS牌鞋子、桃紅黑面ADIDAS牌鞋││││子、藍黑面ADIDAS牌鞋子、桃紅色白底鞋子、桃紅色白鞋帶鞋子││││、白底白鞋帶粉橘面鞋子、白底藍面白鞋帶滑板鞋、全黑面黑色││││鞋帶球鞋各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檢察官起訴│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書犯罪事實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陸雙及休閒鞋參雙,│││(四)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如檢察官起訴│孫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書犯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喬丹牌鞋子壹雙、NIKE牌鞋│││(五)所示│子壹雙、NIKE牌鞋子貳雙、 愛迪達 牌鞋子壹雙、愛迪達牌鞋子壹││││雙及NIKE牌鞋子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370號110年度偵字第4385號110年度偵字第4391號110年度偵字第4839號被告孫文慶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9年8月28日凌晨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 彭家政 置於該處大門口鞋櫃內之UA藍色慢跑鞋、LANEW黑色皮鞋、NB黑白運動鞋各1雙(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7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步行離
去,並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路旁,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彭家政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發現前開物品不翼而飛,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⑵於109年9月28日凌晨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陳敏治 置於該處騎樓之黑色喬丹球鞋1雙(價值2,600元)、黑色NIKE牌慢跑鞋1雙(價值2,300元)、白色NIKE牌鞋子1雙(價值2,600元)、白色ADIDAS球鞋1雙(價值3,0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路旁,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陳敏治於同日上午7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⑶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 簡羽瑄 置於該處大門前之白勾黑面NIKE牌鞋子1雙(價值1,500元)、金勾黑面NIKE牌鞋子1雙(價值1,500元)、紅黑面ADIDAS牌鞋子1雙(價值500元)、桃紅黑面ADIDAS牌鞋子1雙(價值500元)、藍黑面ADIDAS牌鞋子1雙(價值500元)、桃紅色白底鞋子1雙(價值1,000元)、桃紅色白鞋帶鞋子1雙(價值1,000元)、白底白鞋帶粉橘面鞋子1雙(價值1,000元)、白底藍面白鞋帶滑板鞋1雙(價值500元)、全黑面黑色鞋帶球鞋1雙(價值1,5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自由路口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路旁,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簡羽瑄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⑷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 林銘德 置於該處鞋櫃內之球鞋6雙、休閒鞋3雙(合計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大型垃圾袋內再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之干城二手市場附近路旁,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林銘德於同日上午10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⑸於109年12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余典 祐置於該處鞋櫃內之喬丹牌鞋子1雙(價值約4,000至5,000元)、NIKE牌鞋子1雙(價值約3,000元)、NIKE牌鞋2雙(價值均約2,000元)、愛迪達牌鞋1雙(價值約2,000元)、愛迪達牌鞋子1雙(價值約2,000元)、NIKE牌鞋子1雙(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載運離去,並將之攜往臺中市東區之干城跳蚤市場附近路旁,以每雙鞋1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 余典祐 於同日中午12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家政、林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余典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孫文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彭家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⑶證人陳敏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⑷證人簡羽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逃逸路線
圖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⑸告訴人林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⑹告訴人余典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三、四、五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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