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貳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冠豪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加入 戴名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黃祥峯陳智藝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與戴名涓、黃祥峯、陳智藝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游孟蓉 ,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監管」云云,致游孟蓉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孟蓉受騙後,乃由黃祥峯命黃冠豪南下臺中,並由戴名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予黃冠豪作為聯繫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指示黃冠豪由桃園高鐵站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永安羽球場附近之超商,接收事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黃冠豪收受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以牛皮紙袋盛裝,分別於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及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永安羽球場,出示上開偽造文件交付予游孟蓉而行使之,游孟蓉因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英鎊4,200元交付給黃冠豪。
黃冠豪收受後搭車返回桃園,將款項交付予黃祥峯,戴名涓則交付7,000元報酬予黃冠豪。
二、案經游孟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至9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孟蓉於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詐騙取款車手嫌犯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捕獲黃冠豪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游孟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游孟蓉誤信為真,縱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游孟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斯時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第4行所稱「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詐欺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戴名涓、黃祥峯及陳智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即本案之判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坦認犯罪,業經原判決納為量刑因子,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事證,猶執陳詞空言請求從輕量刑,實不足取;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欺騙告訴人金額達74萬4,972元,徒以自白犯罪事由,並無可憫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1條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毋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1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34條至同法第455-37條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二)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就「犯罪所得」區分成兩類:一為「產自犯罪之利得」,即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取得財產利益,例如犯竊盜或詐欺等財產犯罪獲得的贓物或贓款;二則是「為了犯罪之利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取得對價的財產利益,例如因殺手因殺人而取得的酬金或違法傾倒廢棄物業者所收取的清理費用。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罪所得為黃祥峯交付被告南下台中之交通費5,000元及戴名涓交付之報酬7,000元合計12,0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南下台中交通費5,000元顯係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所支出之成本,依前開說明即非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或追徵之,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亦計算為被告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有所指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四)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7,000元(即由戴名涓所交付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固為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行使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另被告持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扣案物沒收確定,毋庸重複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50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檢附民事判決一件,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但該判決與前開認定犯罪所得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無涉,且被告僅空言泛稱「有話要對法官講」,而未說明具體內容及證據調查必要性,爰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偵查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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