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通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217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因細故與 黃靖雯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黃靖雯,致黃靖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左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文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靖雯發生口
角,且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拿塑膠椅打我,我才推開她,她也沒有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有先拿起塑膠椅,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推告訴人,告訴人雖有跌倒在地,但並無撫摸傷處之動作,且告訴人遲至翌日才就醫,依病歷記載告訴人係於就醫前一日晚上受傷,與本案案發時間不符,因此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推倒而受傷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
場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跌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孔慶嘉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1頁,調偵卷第21至25頁);又告訴人於翌日(15日)就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左腰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108年2月21日108東安字醫字第0126號函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至4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一開始有先推我
一下,我跌倒站不起來,才會拿塑膠椅子撐起來,我怕他又過來推我,才會把紅色塑膠椅子拿在手上,後來被告又過來推我,我整個人倒在桌子上,撞到桌角,我的頭、肩膀和腰有撞到旁邊的磚塊,剛站起來時還沒有覺得不舒服,回家後才覺得不舒服,我本來有想去看醫生,但那天傍晚下雨下很大,想說在家裡休息睡覺看會不會好,但隔天頭還是很痛才去掛急診,我有跟醫生說我被人家打,但我忘記我是講什麼時候被打。我被打的當時旁邊有其他攤販在看,但他們都怕被波及就沒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劉文通推我三次,第二次我就倒在桌子上,我起身之後,劉文通又推我第三次,他推我第三次之前,我就有拿椅子起來防衛,但我沒有打到他。因為我沒有要攻擊他,是他要攻擊我,我的頭部外傷、右肩、左腰挫傷都是因為撞到桌子等語(見偵卷第35頁)情節相符。
⒊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
時間14:14:41-14:14:43)被告著深色長褲,快速走向穿著紅色上衣之告訴人(雙方上半身為其他攤販招牌擋住,畫面中只看到雙方下半身),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往左後方踉蹌不穩,手扶紅色桌子,紅色桌子稍微被推歪。被告隨即再以手推告訴人第二下,告訴人上半身即被推倒在紅色桌子上,被告向後退一步。(畫面時間14:14:44)告訴人站起同時以手抓起桌旁紅色塑膠椅,揮向被告方向,並將紅色塑膠椅舉起。(畫面時間14:14:48)被告往前一大步用力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立即往左後方摔倒並撞到一旁紅色桌子,直接跌倒在地,另一名身穿紅色上衣女子從畫面右方走過來勸架。被告又再次後退。(畫面時間14:14:
53)告訴人被穿著紅色上衣女子攙扶站起,被告退到畫面外,告訴人走向畫面中間上方,繼續與畫面外之被告激烈爭吵。畫面中另有女性店員全程在場,並無其他動作。(畫面時間14:18:51)告訴人於攤位附近走動。(畫面時間14:20:56)告訴人走到攤位前從黑色包包內取出手機使用,並撥打手機。嗣後告訴人將手機放回黑色包包內,在攤位附近走動,整理物品。(畫面時間14:23:07)告訴人見攤位有客人來消費,走向攤位前方招呼客人。(畫面時間14:23:26)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0至76頁)。而告訴人於翌日至安泰醫院急診就醫,護理紀錄亦明確記載「病人18時10分從急診由家屬、傳送人員陪同步行入病房,急診護士交班此次入院原因為昨天下午被打導致右上腹瘀青,主訴頭暈、右手痛、左腰痛,故入急診求診」,此有安泰醫院前開函文所附護理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反面)。
⒋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徒手先推告訴
人一下(第一下),告訴人稍微踉蹌不穩,被告隨即再推告訴人一下(第二下),告訴人上半身被推倒趴在紅色桌子上後,手拿紅色塑膠椅站起身,被告立刻再往前一大步用力推告訴人一下(第三下),告訴人即因而摔倒在地並撞倒一旁桌椅,上開過程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經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與傷害程度,與其指訴遭被告推第三下往後摔倒撞擊桌角而倒地之傷害手段,通常會造成此傷勢之結果均相吻合,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所致等情,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
,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考)。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係其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主動先推告訴人第一下,當下告訴人僅踉蹌、腳步不穩,並未反擊,被告隨即再推告訴人第二下,將告訴人上半身推倒趴在桌上,告訴人隨即拿起紅色塑膠椅子站起身,空揮向被告之方向,並將紅色塑膠椅舉起停在空中,觀諸其目的,應僅係欲嚇阻被告,以避免遭被告再次出手推倒,告訴人此時並無進一步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其僅舉起塑膠椅之目的係為嚇阻被告,以阻止被告再次動手推打等語,已如前述,則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先出手推告訴人第一下及第二下,其屬於主動攻擊之一方,而告訴人於被推第二下後才持紅色塑膠椅子空揮並高舉,亦僅係因處於弱勢地位而自我防衛之行為,況告訴人為女性,自陳身高僅164公分(見本院卷第92頁),相較於被告為男性,自陳身高為169公分(見本院卷第94頁),告訴人在肢體衝突中之體力與力量自不如被告,是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傷害被告之能力,難謂無疑,是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實施侵害行為,被告仍往前用力推第三下使告訴人跌倒在地並撞擊一旁桌椅而受傷,難認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⒉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推倒在地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係因返家休養一晚後仍持續感到身體不適,方於翌日前往醫院就診乙節,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縱使告訴人未於受傷當下撫摸傷處,或未於當下立即前往就醫,亦屬告訴人對於自身身體狀況與復原能力之判斷,仍不影響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訴與前開安泰醫院病歷記載受傷過程內容不符云云,惟上開病歷對於告訴人自述受傷原因之時間記載,固與本案發生時間稍有落差,然此部分不能排除為告訴人就醫時口誤,或醫師誤載之可能,無從逕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
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近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職業為市場攤販、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