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家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告 謝瑋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家駿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瑋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魏家駿、謝瑋哲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魏家駿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某
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101模型店以不詳之價格購買道具子彈6顆,復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街○○巷○號,著手以道具子彈作為彈殼,將火藥填入子彈彈殼及裝上底火之方式,欲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惟因技術不佳,所製造之上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嗣於同年月28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謝瑋哲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
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向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並於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超商取貨而非法持有之。
㈢謝瑋哲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月28
日前某日,在其友人「 陳新坤 」之住處內發現具殺傷力之散彈5顆,遂私自取走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28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家駿、謝瑋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家駿、謝瑋哲坦承不諱(見本院
原訴字卷第88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33頁、第46至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8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10.1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中略)五、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223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8頁),足認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是被告魏家駿、謝瑋哲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被告魏家駿購入道具子彈6顆後,將該道具子彈加以拆解、填裝,製作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足證其主觀上具有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且已著手為製造之行為,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6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仍該當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是核被告魏家駿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核被告謝瑋哲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謝瑋哲未經許可,於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謝瑋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散彈5顆之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謝瑋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魏家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謝瑋哲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第139至171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魏家駿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謝瑋哲前案係毀棄損壞案件,罪質均與本件迥異,且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2人之前案與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間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2人係累犯」,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因此,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魏家駿已著手製造子彈之犯行,惟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致未能遂行製造子彈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止,未
經許可著手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且被告魏家駿前有公共危險、贓物之前案紀錄,被告謝瑋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魏家駿、謝瑋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持上開子彈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魏家駿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謝瑋哲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謝瑋哲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被告謝瑋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為被告魏家駿所有,業
據被告魏家駿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第88頁),均係被告魏家駿犯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魏家駿所有,
亦據被告魏家駿供述明確(本院原訴卷第88頁),均為被告魏家駿供犯本案製造子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制式散彈共3顆,經鑑定後認均
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一編號
8所示其餘制式散彈共2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90子彈│6顆│㈠5顆:認均係非制│沒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10.1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彈殼│1顆│非制式金屬彈殼。│沒收。│├──┼──────┼──┼─────────┼────┤│3│底火│3片│無。│沒收。│├──┼──────┼──┼─────────┼────┤│4│電鑽│1支│無。│沒收。│├──┼──────┼──┼─────────┼────┤│5│鑽頭│6支│無。│沒收。│├──┼──────┼──┼─────────┼────┤│6│鞭炮│1束│無。│沒收。│├──┼──────┼──┼─────────┼────┤│7│非制式子彈│1顆│送鑑子彈1顆,認係│已試射,│││││非制式子彈,由口徑│不予宣告│││││9mm制式空包彈組合│沒收。│││││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散彈│5顆│送鑑子彈5顆,認均│3顆(其│││││係口徑12GUAGE制式│餘已鑑定│││││散彈,採樣2顆試射│試射之2│││││,均可擊發,認具殺│顆,已非│││││傷力。│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