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該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送達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同年8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真真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