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6號原告 劉啓榮 台南市○○區○○里○○000號之43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告 陳朝喜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鐵架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買受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此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占用面積乘以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度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萬2,700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8萬3,2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69年5月12日以4萬3,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 林川朗 合法買受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並且於77年1月9日向地主 陳憲一 繳納69年起至75年(7年)的租金12萬830元。因此,伊與地主陳憲一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該租賃關係並未經終止,繼續存續,且基地所有人出賣土地並未通知承租人優先購買,致伊坐失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造成房地互異,伊即得繼續占用土地,毋須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況照片等件可憑(見卷第67至75頁),堪認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徵收私有土地為原始取得,此與讓與乃不變更原權利之同一性而僅變更主體者不同。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間,並無任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抗辯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後,曾向地主陳憲一繳納7年租金,其與土地所有人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55至161頁),惟查,系爭房屋所在的屏東市○○段○○○○號土地於78年4月13日因需用土地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擴建校舍用地需要,經奉准徵收,同年5月13日公告徵收確定,地主陳憲一受領遲延,實領地價補償費166萬4,611元已受提存,土地改良物亦經奉准徵收,農作改良物200元、建築改良物140萬3,555元,則由被告分別於82年3月19日、同年月24日領訖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26日屏府地權字第10810136900號函足稽(見卷第269至291頁),可見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曾經徵收,發竣補償費。其次,屏東市○○段○○○○○○號於69年重測改編而來,並於92年合併同段934地號以及其他30筆地號,而於102年分割出系爭土地,103年11月4日公告廢止土地徵收案,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6日屏所地二字第10731244200號函暨該所108年3月7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249600號函等件可參(見卷第87至121頁、第181至221頁),足認土地徵收之後,經過合併分割,廢止徵收,原告輾轉取得房屋所在之基地產權。則以徵收土地為原始取得,性質與買賣有別,既非繼受取得,即無繼受前地主之出租義務可言。因此,被告稱其與地主陳憲一有基地租賃關係云云,縱令屬實,於基地被徵收之後,租賃關係即告消滅,其後經合併分割,廢止徵收,原告輾轉取得基地產權,亦無從回復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基地租賃關係存續,其坐失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機會,得以繼續占用土地云云,並無可採。因此,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妨害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0平方公尺,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值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設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省道旁,房屋雖然老舊,兩側為廢棄或無人居住的矮房,惟附近有屏東高工,對面則有加油站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土地之交通方便,環境理想。審酌上情,兼及房屋老舊,被告以自住為使用方式,並未從事商業活動,所獲利益有限,因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8%為相當。此外,105年以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0元,105年以後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4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卷第39頁)。據此計算,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7年7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萬2,298元【(13
0㎡×7,900元×8%×1年)+(130㎡×6,400元×8%×2年203日)=252,298,元以下4捨5入】,並自10
7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6萬6,560元(
130㎡×6,400元×8%=66,560)。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磚造二層房屋及編號
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鐵架屋均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其25萬2,298元,暨自107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6萬6,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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