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
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貳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冠豪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加入 戴名涓 、 黃祥峯 及 陳智藝 (戴名涓、黃祥峯及陳智藝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與戴名涓、黃祥峯、陳智藝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 游孟蓉 ,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付監管」云云,致游孟蓉陷於錯誤,誤信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游孟蓉受騙後,乃由黃祥峯交付新臺幣5,000元予黃冠豪作為南下臺中之交通費,並由戴名涓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予黃冠豪作為聯繫之手機(俗稱工作機),指示黃冠豪由桃園高鐵站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永安羽球場附近之超商,接收事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黃冠豪收受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以牛皮紙袋盛裝,分別於105年9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及105年9月22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永安羽球場,並出示上開偽造文件交付予游孟蓉而行使之,游孟蓉因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英鎊4,200元交付給黃冠豪。黃冠豪收受後搭車返回桃園,將款項交付予黃祥峯,戴名涓則交付7,000元報酬予黃冠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孟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4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02975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詐騙取款車手嫌犯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捕獲黃冠豪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游孟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游孟蓉誤信為真,縱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游孟蓉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第4行所稱「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後,持以向游孟蓉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詐欺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戴名涓、黃祥峯及陳智藝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沒收部分:
⒈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固為被告及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行使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應諭知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2,000元(分別為由黃祥峯交付南下交通費新臺幣5,000元及由戴名涓交付報酬新臺幣7,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435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第4頁),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000元。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工作機,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執行
完畢,毋庸再諭知沒收(見106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第20頁;本院第5至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
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