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浩宇輔佐人杜秀惠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浩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浩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對他人詐取財物之聯絡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至臺南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辦妥後於翌日,在嘉義市○○路之某網咖(起訴書誤載為在該通訊行外),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並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方浩宇前後共計交付10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阿凱」,共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阿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7日19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葛 黃蕙英 聯繫,佯稱為其姪女因購買房屋急需頭期款,需要借錢,致 葛黃蕙英 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8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日),匯款8萬元至 潘佳琤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審理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 賴盈蓁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8號審理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31日16時12分許,匯款8萬6000元至 沈廷正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匯入潘佳琤、賴盈蓁帳戶內之款項,遭該詐騙集團成員 邱振煌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提領一空,匯入沈廷正帳戶內之款項,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葛 黃蕙英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方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葛黃蕙英、證人潘佳琤、賴盈蓁、沈廷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輔佐人杜秀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潘佳琤、賴盈蓁、沈廷正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各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0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198號上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各1份。
(四)被告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9日法大字第107004270號書函所附之上開門號申請書、108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08113616號書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
(五)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7日戴德森字第1080800029號函附之病歷影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108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9月17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029號函附之鑑定書各1份。
三、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態,應已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用何種方式去詐騙被害人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供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故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旋於1個多月後,再度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於就讀大一、第二時,精神方面即有異狀,並自105年5月26日起長期於精神科門診就診,業據證人杜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裡的咖啡園幫忙,月薪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阿凱」給我的報酬是6,000元,我總共交付10張手機SIM卡給他,平均1張手機SIM卡的報酬是600元等語。故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