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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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宏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宏坤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經過五日,則計至同年八月七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