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29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倍育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29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陸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91年12月間再邀同被告丙
○○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正附卡(被告甲○○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被告丙○○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94年5月8日止
,被告甲○○之威士卡積欠25,000元,被告持有之萬事達卡
積欠430,657元,除應一次清償外,另應給付自94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被告甲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