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6、7月間,以經營
「阿蓮茶藝館」需要裝潢費為由,先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利息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被告同意
於94年8月4日清償,並於94年7月20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
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支付,票內並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被告迄今均未償還,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