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84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萬
元,借款期間7年,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
1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
付。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日
書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