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88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88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約
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
16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
授信合約書,申請在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範圍內
動用,期間為92年9月17日起至95年9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
9.5%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36期
按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需按屆期
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
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9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
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