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夏如龍 即全滿企業社
被   告 東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春達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匯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2,518元,應
   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3,5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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