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呂淑娥 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
於民國92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訴外人 盧金辰 駕駛
,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時,因前有狀況而煞
車,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後方,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8,133元
(其中零件費用36,455元、工資31,678元),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呂淑娥系爭車
輛修理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車禍發生時,系爭車
輛只在後保險桿及右後 葉子板 部分受損,其他部分則未受損
,是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其他部分修復費用,不應由
其賠償,且事發後其曾請和村汽車有限公司專業人員估價,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僅為8,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5幀、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委付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各1件為證,惟
被告僅就其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
,造成該車後方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部分受損之事實不爭
執,而否認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之損害由其造成等語,另經本
院依職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
,查明訴外人盧金辰於車禍發生後,經警訊問時供稱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僅為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此有上開分局製作
之盧金辰偵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雖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修
復系爭車輛之修車廠員工 劉啟俊 以佐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有其他部分之損害,惟該證人並未於現場目睹車禍發生,
且依該修車廠出具修車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送修日期為92
年11月6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隔1日,難認該車廠估
定之受損項目係因本件車禍造成,是證人劉啟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維修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為本件車禍後,系爭車輛受
損部分乙節,不足資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系
爭車輛其他受損部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上情,
堪予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應注意保持可
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致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後方,顯見本件車禍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零件費用:查系爭車輛經維修固支付零件費用36,455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該車因被告過
失行為僅致後保險桿及右後葉子板受損,已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請求該車輛其他部位之修復費用,則依該估價單所
載,本件原告支付之必要修復僅限於後保險桿蓋1,654元
、右後葉子板6733元,共8,387元,而此零件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
係92年1月30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2
年11月5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實際使用9月又
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其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七千五百七十元,依該標準計算其折舊
額為2,579元(計算式:8,387×0.369×10/12=2,57
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5,80
8元(計算式:8,387-2,579=5,808元)。至被告雖
辯稱事發後其曾請和村汽車有限公司專業人員估價,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僅為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
件為證,惟其並未真正將系爭車輛送修,實際修理費用為
多少,無法確定,反觀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同經汽車專
業人員估價,並經實際維修,自應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費用,較為可信。
(二)工資: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右後
葉子板修復時分別支出工資334元、4,902元,合計5,23
6元(該估價單雖另載支出1,345元、2,050元工資,但
此顯係重複計算,不應由被告賠償),且無須折舊。
(三)綜上,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808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5,236元,合計為11,044元(計算式:5,808+5,
236=11,044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16即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
繳納上訴費用1500元。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具理由書狀,如未
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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