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振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
被   告 富德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公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文
書無從送達,茲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9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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