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2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正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正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正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鄒志鵬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原告
  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使用(鄒志鵬領用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被告領用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鄒志鵬與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就正
  、附卡各別之消費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另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
  項所載之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詎鄒志鵬與被告持卡消費後
  ,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十萬
  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依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被
  告為附卡持卡人,應就上開帳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經催討
  迄不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八千九百
  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時,並不知須與正卡持卡人鄒志鵬就正
  、附卡全部帳款互負連帶責任,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與當時寄予被告之約定條款不同,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中,就附卡持卡人應就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之條文,未以粗體及劃線特別標示,亦未言詞告
  知被告須負此項重大義務,有違誠信,對被告顯失公平,違
  反消費者保護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在於被告應否就鄒志鵬使用正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鄒志鵬之信用卡正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內容均載明「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其論據。惟觀諸上開信用
  卡申請書,雖於「正卡持有人資料欄」下方,條列包含「正
  附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各別所生一切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文義之多項條款,並於條款開頭以較大字體標示「請正卡
  持有人/附卡申請人簽上大名,以示同意下述聲明」,及在
  條款下方預留正卡持卡人簽名欄框。但以此項約定條款之排
  版位置,係安排於正卡持有人資料欄下方,且條款之末,僅
  預留正卡持卡人之簽名欄框,並無附卡持卡人簽名之處。顯
  然此種版面之安排,易致附卡持卡人難以注意其條款之存在
  ,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前段規定,該約定條款
  不能構成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內容。被告辯稱此項信用卡
  申請書所載正附卡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尚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附卷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並非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當時之約定條款,乃原
  告所不否認。被告既爭執原告所提附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
  被告所收受之約定條款有所不符,原告復不能提出被告領用
  信用卡當時之舊版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供本院斟酌其上所載
  條款,有無如被告所指違反誠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此項
  未提出證據之不利益,亦應歸由原告負擔。本院即難逕依原
  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文義,遽認被告應受該約定條款之拘
  束。是原告徒憑其所提出之新版約定條款,據以主張被告應
  依上載文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非可取。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就鄒志鵬之信用卡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尚
  屬無據。惟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所列,被告領用之信用卡附卡,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簽帳六百五十八元、同月二十八日簽帳一千九百八
  十四元、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帳三百九十元、二千零八十八
  元,合計五千一百二十元。此項消費款既為被告之附卡消費
  所生帳款,即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負清償責任,即無不合。而被告既不否認未向原告清償此部
  分帳款,即應依約加付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
  一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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